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9996-2。
法定代表人李树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西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五寨县三岔镇晋陕蒙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56359468-2。
法定代表人丁吉喜,处长。
委托代理人XX,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文源巷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印,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子利,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张燕霞,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参加了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桥梁伸缩缝采购招标,并向被告提交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未退还20万元保证金。另外,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属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辩称,本案所涉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向我单位提交了虚假的原材料生产商《授权书》谋取中标属于典型的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我单位有权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辩称,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其关于灵河高速公路神池至河曲段桥梁伸缩缝采购的招标工作,于2012年10月29日发布招标公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池至河曲段项目已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由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的桥梁伸缩缝采购施工安装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本次招标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投标人需由原材料的生产商出具本项目原材料及其品牌使用的授权书;投标人应提交投标担保金额为每个标段20万元人民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1、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2、投标人不接受依据招标文件评标细则的规定对其投标价算术错误的修正;3、中标人未能按本须知第26条和27条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或签订合同协议书;4、投标人有违反本须知第28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将20万元保证金通过电子转账给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的账户。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提交《投标文件》,并提交了原材料供应商D.S.布朗公司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中国D.S.布朗公司在中国的唯一授权公司,进口使用布朗公司伸缩缝用于工程项目,产品性能均符合布朗公司生产要求和质量标准。
2012年12月3日,美国D.S.布朗公司向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发函称:美国D.S.布朗公司唯一一次给原告授权是在2009年3月29日招标的山西太原至佳县(吕梁段)高速公路的伸缩缝项目上,但原告中标后未向布朗公司采购原材料,故布朗公司早已不再向原告授权,其向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提交的授权书为伪造。
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中标,也不是中标候选人;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称原告被选为唯一的中标候选人,被投诉后取消该资格,当时原告对取消资格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称不清楚原告是否中标。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标公告、招标人须知、转账凭证、投标书、授权书、美国D.S.布朗公司的函件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对灵河高速公路神池至河曲段桥梁伸缩缝采购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原告在投标的过程中提交了虚假的生产商授权书,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招标文件》中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款规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件,且被告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应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如因原告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