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交通厅武宁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中民辖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厅武宁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
负责人凌宏亿,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厅武宁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德经开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认为是加工制作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0月10日,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厅武宁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大广高速武宁至吉安段(Z2合同段)桥梁支座、伸缩缝的采购和供应《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技术标准和规格为其加工制作高速公路的桥梁支座和伸缩缝,上诉人支付价款。加工制作的产品具有特殊性、不通用性,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郝全树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