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开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马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供应原材料再生胶,截止到2013年底,向被告供应材料价款合计272586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45000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是增值税发票2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款及材料款数额。证据二是原告公司原告XX与被告公司采购部*总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书面材料一份,**的电话为139××××9525,证明被告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及欠款情况。对证据二,谈话录音没有证据证实谈话双方的身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提供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对原告诉称的电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不能证明谈话主体的身份,且没有通话载体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珂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