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1民初4051号
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交通厅武宁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七路2号。
负责人:凌某,该机构主任。
被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厅厅长。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2085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厅武宁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日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