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1272号
原告: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6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02日19时10分许,***驾驶×××、×××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广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源大街、长兴路交口处,与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周政受伤,车辆及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对双方的公估报告均有异议,故于2015年10月28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合计人民币395183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658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人民币150元,估损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60833元。2017年12月4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7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62786.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6278.61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2118.31元。现判决书早已经生效。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剩余经济损失137649.9元。但事后向被告理赔时被拒。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和已赔付情况均属实,我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10分许,***驾驶×××、×××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广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源大街、长兴路交口处,与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周政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周政受伤,两车物品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此事故造成×××小型轿车损失460833元。事故相对方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经本院(2017)冀0207民初4215号判决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323183.1元,原告剩余损失137649.9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已生效(2017)冀0207民初421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10分许原告车辆在发生前述交通事故时,此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340000元、盗抢险113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及承保车辆的损失,以及事故相对方的各赔偿数额,已经本院(2017)冀0207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属生效判决,原告请求的剩余车辆损失137649.9元,在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76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