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5民初9493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与月纬路交口宇阳公寓2幢1-2层底商。
负责人:刘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雨晴,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城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伊金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之臣,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与被申请人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王东风、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津0105民初94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王东风银行账户存款15959839.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其他财产。执行中,本院对被申请人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2×××51_1的账户内存款以1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对被申请人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22的账户内存款以1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保全期限均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2019年11月18日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以对被申请人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即将到期,但本案虽经判决,但判决尚未生效为由申请对上述保全措施续行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经判决,但判决尚未生效,对被申请人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的续行冻结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2×××51_1的账户内存款100000元;
二、续行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22的账户内存款10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陈国欣
人民陪审员  李江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亮亮
书记员高嘉艾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