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5民初9493号
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与月纬路交口宇阳公寓2幢1-2层底商。
负责人:单志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雨晴,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津围公路东。
被申请人: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城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宇科技园。
被申请人:王东风,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与被告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王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王东风银行账户存款15959839.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其他财产。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中心支行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证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峰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王东风银行账户存款15959839.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亮亮
书 记 员 高嘉艾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