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5056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
负责人:陈德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翠,女,该行职员。
被告: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经济开发区天宇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之臣,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之臣(系***之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伊之臣,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郭世君,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之臣(系郭世君之夫),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陈宝满,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之臣,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之臣,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昌公司)、***、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徐翠翠、被告乾昌公司、***、郭世君、陈宝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之臣、伊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昌公司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0737501.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7月15日罚息为207072.72元);2、判令农商银行享有抵押物处置收益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乾昌公司、***、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负担。事实和理由:乾昌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农商行申请借款12200000元,2019年5月3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乾昌公司名下房地产,并由***、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乾昌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与农商行签署《借款展期合同》办理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4月30日,展期金额1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向乾昌公司发放贷款12200000元,展期合同到期后,经农商行多次催收,乾昌公司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关信息,***、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乾昌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及金额属实,担保及保证情况也认可,对农商行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农商行利息计算错误。且认为乾昌公司担保资产已经足够偿还贷款,如果再让个人承担保证责任会出现超额偿还的情形。
***辩称,同意乾昌公司的答辩意见。
伊之臣辩称,同意乾昌公司的答辩意见。
郭世君辩称,同意乾昌公司的答辩意见。
陈宝满辩称,同意乾昌公司的答辩意见。
**辩称,同意乾昌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农商行(贷款人)与乾昌公司(借款人)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2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最后一笔还款时利随本清,2019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2019年5月30日还借款本金11480000元。合同9.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伊之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郭世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陈宝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的抵押担保。2018年6月6日,农商行依约向乾昌公司发放了贷款12200000元。
2018年5月31日,农商行与***、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分别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为乾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展期,则保证期间至展期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5月31日,农商行与乾昌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乾昌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经济开发区天宇路1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5号)为其向农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18年6月5日,农商行及乾昌公司办理津(2018)静海区不动产证明第400262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乾昌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签订2018年5月31日借款合同后,乾昌公司仅偿还了本金800000元及全部期内利息,尚欠本金11400000元未归还。2019年5月29日,农商行(贷款人)与乾昌公司(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伊之臣(担保人)、郭世君(担保人)、陈宝满(担保人)、**(担保人)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9年5月31日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借款人因流动资金紧张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因此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延长贷款期限。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对借款人的贷款进行展期。合同项下展期本金金额为11400000元,展期期限为11个月,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展期后贷款年利率为6.65%,利息偿还方式、罚息及复利约定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清,2019年8月30日偿还金额18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偿还金额180000元,2020年2月29日偿还本金180000元,2020年4月29日偿还金额120000元,2020年4月30日偿还金额10740000元。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意就借款展期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作为保证人,同意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继续有效,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作为抵押人,同意与贷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续保险手续及其他有关手续。质押期限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展期合同到期后,乾昌公司仅偿还本金662498.12元及全部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737501.88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交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合同》及农商行、乾昌公司、***、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乾昌公司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农商行依约向乾昌公司发放了贷款,其仅偿还全部期内利息及800000元本金,借款展期后,乾昌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400000元,仅偿还了本金662498.12元及全部的期内利息。故农商行主张乾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37501.88元及相应逾期罚息(以1073750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乾昌公司、***、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虽辩称农商行利息计算错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农商行要求其有权对乾昌公司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经济开发区天宇路1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5号)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双方《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农商行要求***、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为乾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乾昌公司追偿。***、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虽主张抵押房产已足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会产生超额偿还的情形,但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10737501.88元及相应罚息(以1073750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为被告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就本案抵押物[被告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静海区静海经济开发区天宇路1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1××5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4元,由被告天津市乾昌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伊之臣、郭世君、陈宝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