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津0110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津03民终22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津0110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957.6元(2020年1月-2021年8月);3.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支付克扣拖欠工资9578.6元(2020年1月-2021年8月);4.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经济补偿6981.3元(2020年1月-2021年8月);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依据的是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710号裁决书第一项仲裁申请,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核心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班费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核心都是计算基数的合法性,具有不可分性。依据相关规定,应该依法进行审理。2.一审对综合奖差额计算错误。依据《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奖金管理制度》规定的综合奖金计算公式,同一挂钩单位、同一个班组、同一个月,同是在岗人员所计算的“挂钩单位在岗人均收入”必须是同一个数值,但比较同一挂钩单位、同一个班组、同一个月,同是在岗人员,“人均基数”不具有唯一性。通过举例说明,上诉人主张按1012元计算2021年1月至8月综合奖金差额。3.保健费依据作业区、作业环境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标准。上诉人调岗后,工作区域、工作环境发生变化,保健费应与其他职工一致。中夜班费差额,天津市颁布相应文件后,被上诉人未补发2021年1月至8月中夜班费的差额。考核项,被上诉人未出具考核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有效证据,应予以撤销。4.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主张欠付工资的补偿金,被上诉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班费726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驾驶员岗位系数1.42,岗位工资994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岗位工资差额378元。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957.6元,变更第2项请求为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克扣拖欠工资9578.6元,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经济补偿6981.3元,明确其主张的拖欠工资包括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保健费差额、2021年1月至8月中夜班费差额、2021年1月至8月考核项和综合奖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0年7月1日与天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汽车司机岗,每月25日发薪。2019年4月起,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在册职工视同被告在册职工,并由被告向原告发工资。
2020年1月至6月,原告岗位系数为1.42、岗位工资为994元,2020年7月,原告岗位系数为1.24、岗位工资为868元,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原告岗位系数为1.33,岗位工资为931元。
《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奖金管理制度》第五章第十九条规定,综合奖金=挂钩单位在岗人均收入(不含岗位工资部分)*本岗岗位系数,附件中与岗位系数1.42对应的奖金系数为1.3,与岗位系数1.33对应的奖金系数为1.2。
原告曾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主张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变更或完善《劳动合同书》内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无故克扣原告工资9402元及无故克扣工资的补偿金5113元,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为原告出具从事运输车辆驾驶员工作30年的相关证明及做相关职业病鉴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津01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011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以主张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班费、恢复岗位系数和岗位工资、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岗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出具法定节假日和***班费计算公式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71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恢复原告原岗位系数1.42和岗位工资994元,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岗位工资差额378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系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津0110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津03民终22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津0110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
另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岗位工资差额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恢复原告岗位系数1.42、岗位工资994元及支付原告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岗位工资差额378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于岗位工资差额在主文部分不再表述。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欠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中未明确主张工资差额,但鉴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了欠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在本案中对于欠付工资差额及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一并审理。原告在(2021)津0102民初1288号民事案件中曾主张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岗位工资差额、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综合奖差额,最终判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岗位工资差额567元、2020年11月和12月综合奖差额2444元,其余请求被驳回。前述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存在部分重合。关于2021年1月至8月欠付工资差额,2021年1月至2月综合奖差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评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2021年3月至8月综合奖差额,按照《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奖金管理制度》规定,不同岗位系数对应的奖金系数不同,调整岗位系数会造成综合奖系数变化,双方对于恢复原告岗位系数1.42均无异议,原告的综合奖亦应比照相应系数发放,原告2021年3月至8月综合奖依次为2820元、3004元、3647元、3318元、3143元、3574元,一审法院根据对应系数计算差额为1625.5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保健费差额、中夜班费差额、考核项,岗位系数调整前后,保健费和中夜班费没有明显变化,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考核项一般与当时的工作情况有关,前后不一致亦属正常,原告主张差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均无法支持。欠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开始恢复原告***岗位系数1.42和岗位工资994元;二、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至8月综合奖差额162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庭后向本院邮寄:照片打印件、超细粉作业区核对花名册(2022年4月21日)、超细粉作业区核对花名册文件、微信截图,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的八页工资单中员工是有意挑选与上诉人组合在一起的。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是否应当在本案进行审理;2.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克扣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在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将***班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处理,于法有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就工资差额中,关于保健费,上诉人以22元/月标准主张被上诉人发放的保健费存在差额,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调整作业区域后未调整保健费,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超细粉作业区保健费标准,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关于中夜**贴,根据天津市相关文件规定,自2021年1月开始执行中班、夜**贴标准分别为15.6元、31.2元,被上诉人并未将2021年1月至8月的中夜**贴差额予以补发,经核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差额193.6元。关于考核项扣款,对于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用人单位对工资扣款负有举证责任,对无法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扣款依据的扣款,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期间,被上诉人存在考核项目扣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案涉期间扣款依据及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2021年1月至8月的考核扣款1190元。关于综合奖差额,一审法院依据《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奖金管理制度》等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的岗位系数及对应的奖金系数的变化,核算的综合奖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1012元计算综合奖差额,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拖欠和不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在案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主要基于岗位系数的变化产生的争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5日,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夜**贴差额193.6元、考核扣款119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