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县森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韩店镇南沟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森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伟
审 判 员 朱 峰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