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479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88101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盗窃罪[(2022)津0110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元,执行费8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2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4日、12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信息;
3、2022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富裕县人民法院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前往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及社保、公积金等财产信息,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2022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2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蒙A7××**传祺牌车辆,被委托法院反馈因疫情原因无法办理;
6、2022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