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5167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88101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份拖欠工资88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导致原告辞职的经济补偿金41489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至202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000元(9天);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2022年1月份工资。被告更改发薪制度,由上发薪改为下发薪。被告征求意见时,原告明确反对,但被告强行更改发薪制度。原告为此于2022年3月11日提出辞职。被告违法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天钢集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不欠付原告2022年1月份工资,该工资实发6504.02元已于2022年2月10日发放至原告工资卡。2.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2021年年假及2022年年假均已休完,不存在未休年假。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82年10月入职天钢集团,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钢集团在2022年1月份前的发薪制度为上发薪。2021年12月26日,天钢集团对职代会审议表决通过《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发薪实施方案(草案)》、《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奖金管理制度(草案)》、《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草案)》进行部署安排。2022年1月4日,经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审议,举手表决一致同意通过上述规章制度。天钢集团于2022年2月10日发放**2022年1月份应发工资8809元,实发工资6504.02元。**在2022年3月11日、3月14日至25日未到天钢集团工作,天钢集团全额支付**当月工资,并未扣发其工资。2022年3月30日,**在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退休告知函(该文件载明**于2022年3月25日年满60周岁,在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及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该文件载明**最后工作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上签字确认。 **以要求支付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2年6月2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2]第17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主张,其当月未收到天钢集团应支付的2022年1月份工资,故要求天钢集团支付欠付工资。天钢集团主张该公司已依据下发薪制度于2022年2月10日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6504.02元。**认可收到6504.02元,但不认可该款系2022年1月份工资,亦不认可下发薪制度。**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电话录音及辞职报告微信截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天钢集团提供职代会决议、工资单、台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天钢集团更改发薪制度为下发薪,经过民主程序,且该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知晓该决定,天钢集团已于2022年2月10日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6504.02元。故**要求天钢集团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天钢集团并未拖欠**工资及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工资问题,天钢集团提供考勤表证实**已休完2021年至2022年带薪年假。**在2022年3月11日、3月14日至25日未到天钢集团工作,天钢集团全额支付**当月工资,并未扣发其工资亦属事实。**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员工请假审批表不足以反驳天钢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认定事实。故**要求支付年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