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川东电缆有限公司诉重庆新纪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24民初1484号
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川东电缆公司)与被告重庆新纪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纪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纪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通过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13.94元,被告亦书面认可无误,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欠川东电缆公司货款的说明》,先后两次承诺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新纪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713.94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重庆新纪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兴明 人民陪审员  朱高辉 人民陪审员  胡昌勇
书 记 员  邓鸿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