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苏州市秦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秦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78号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昌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安科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黄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秦征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拓展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依据不足。拓展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拓展公司未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仅凭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秦征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性能和质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支持拓展公司有权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除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均不能成立。
拓展公司辩称,秦征公司交付的设备严重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拓展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案涉真空灭菌柜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压力容器,双方在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货物必须符合附件1所列的24项质量要求,秦征公司交付的设备至少有21项不符合。不仅包括所有外部配件的品牌、规格或型号,甚至包括涉及产品安全的内胆、夹套、门板等部位的厚度、工艺也低于约定标准,且秦征公司未能按约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操作手册等文件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其更换的配件的质量、性能高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终端客户江苏省农药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农研所)退货,拓展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案涉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合理费用支出等损失由责任方或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2.判令秦征公司返还货款132800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3.由秦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拓展公司(买方)与秦征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脉动真空灭菌柜(电加热),数量为两台,单价为8.3万元,金额合计16.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此价格含税、含运费(包括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免费赠送一次温度验证,设备内胆与物料直接接触的材质为304不锈钢,控制系统选用西门子控制系统。第三条约定,秦征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拓展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即南京市栖霞区恒竞路31-1号省农研所SPF动物房实验系统,本合同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安装完成并由双方确认正常运转后才转由拓展公司承担。第五条约定,秦征公司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拓展公司规范文件(附件1),对于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的货物,拓展公司可以要求秦征公司进行维修、更换、退货或由双方协商后折价处理,如拓展公司要求维修、更换或退货的,秦征公司必须自收到拓展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到拓展公司所在地进行处理。第六条约定,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即49800元,发货前支付至总货款的80%,即8.3万元,调试完毕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即24900元,拓展公司保留总货款的5%,即83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第九条约定,秦征公司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按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秦征公司迟延交货,或货物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拓展公司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的,拓展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第三方采购同类型的替代品,由此多支付的费用由秦征公司承担,如造成拓展公司其他经济损失的,秦征公司还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二条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责任方或败诉方承担。该合同附件1中载明了脉动真空灭菌柜随机提供文件清单(包括设备操作规程、设备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证等)、脉动真空灭菌柜主要部件配置表(包括型号、生产厂家、指标要求等)、主要技术参数、结构特点、操作方法等。
2017年11月22日,拓展公司向秦征公司支付货款49800元。2018年1月8日,拓展公司向秦征公司支付货款8.3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32800元。2018年7月18日,拓展公司向秦征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秦征公司供应的脉动真空灭菌柜产品主要构件、主要零部件均与合同内约定不相符,做工质量粗糙,拓展公司及客户一致认为秦征公司产品以次充好,质量与合同约定差距太大,根本无法整改,秦征公司也不具备整改能力,因此对秦征公司的解决方案不能接受,要求秦征公司尽快退货,并于10日内尽快办理退款事宜,并将货物拖回。
2018年8月10日,拓展公司向秦征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秦征公司所供应灭菌柜的绝大部分主要部件与附件表格所约定的品牌均不相符,甚至有的部件没有品牌、厂家、检验证明等标识,灭菌柜的柜体不但钢板厚度不达标、镜面处理工艺粗糙,而且还存在锈蚀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截至目前,秦征公司也未能提供合同附件约定的各项随机文件,有关灭菌柜的性能也无从查证,鉴于秦征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请秦征公司收到函后3日内到现场将货物取回,并将132800元货款退回,鉴于灭菌柜体积庞大、结构复杂,终端客户也不同意继续保管,即使秦征公司认为不应该退货,也务必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到现场与拓展公司共同将部件包装封存,以免损失扩大,如秦征公司既不退货,也不配合办理封存事项,由此造成扩大的损失,由秦征公司单方承担。该函于2018年8月13日被签收。
据拓展公司统计,秦征公司提供的设备有以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内胆镜面处理粗糙;密封条缺医用证明文件;门板不锈钢板厚度合同约定为10MM,实际只有2MM,镜面处理粗糙;内部结构锈蚀严重;门到位接近开关合同约定为CoRonCorporation,实物无品牌标识;PLC可编程序控制器合同约定为西门子控制系统,实物为SHENGMAI品牌;触摸屏合同约定为台达,实物为TECO东元品牌;微型打印机合同约定为北京炜煌WH40-SA,型号不符,实际为WH-E361;压力控制器合同约定为日本TOKYO,实际为易电YIDN品牌;二位三通电磁阀合同约定为SMC,实际为SANYE品牌;温度传感器合同约定为山东飞雁902350,实际为FYA1803087;无纸记录仪合同约定为杭州测联,实际为无锡德源;角座式气动阀合同约定为盖米,实际为博尔斯;空气过滤器合同约定为杭州天山,实际为庆和;水环式真空泵合同约定为山东博宇,实际为博焱;压力表品牌合同约定为上海川仪,实际为天川;安全阀品牌合同约定为广易,实际为浙江海一;疏水阀合同约定为SPH17-S,型号不符,实际为温州安铁CS17H-16P。
秦征公司针对拓展公司的上述陈述,答复称:使用的品牌都是不次于以上品牌的配件,采购原则以市场上易买到的标准配件为准,产品质量均能保证,产品质保12个月,且客户也没有指明必须用哪个品牌;设备内壁厚度、门板厚度均在压力容器允许的公差范围内,并附有压力容器检查报告;控制PLC采用的SIEMENSZ正品PLVCPU224CN6ES7214S7-200型号,是西门子控制系统,与合同写的品牌型号一致;接近开关为国内知名品牌上海沪工;触摸屏采用的东元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因东元品牌为台资品牌,因符合新版GMP2010版要求,需要携带趋势图进行实时记录,故秦征公司现在均采用性能优越带有趋势图记录的东元,台达的触摸屏不带有这个功能;微型打印机为北京炜煌,采用的同品牌,型号不同;压力变送器,因日本宫鹭已停止生产,及时更换避免后期配件更换麻烦;电磁阀系工人去现场安装时疏忽随意带了过去,可以重新更换;温度变送器为山东飞雁先行,因销售人员疏忽,把参数编号写成了型号;无纸记录仪为无锡德源,因杭州测联导出数据麻烦改为更稳定的无锡德源;真空泵与合同中的品牌一致,厂家为山东博焱,没有山东博宇这个厂家;压力表为上海天川仪表,登记时疏忽看成了上海川仪,没有上海川仪这个品牌;安全阀浙江海一,与合同不一致,安全阀是市场标准件,购买时没有注意;疏水阀瓯北,使用的国内知名品牌。
2019年7月26日,省农研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0日,该所与拓展公司签订《SPF动物房实验系统施工合同》,由拓展公司承包该所SPF动物房实验系统项目的施工,其中包含两台脉动真空灭菌柜的供应和安装,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拓展公司供应的两台脉动真空灭菌柜缺少压力容器合格证等证明材料,且所采用的材料、配件等与合同约定的品牌、尺寸和材质均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性能和质量,遂要求拓展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整改,拓展公司重新更换设备并安装完毕后予以验收通过,更换后的原两台脉动真空灭菌柜由拓展公司负责管理,拓展公司暂借该所院内场所进行存放。
一审庭审中,拓展公司陈述,若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设备退还给秦征公司,4万元的损失包括律师费1.1万元、第三方的施工搬运费1.2万元,其余1.7万元为按照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拓展公司与案外人杨飞签订《设备搬运/安装零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杨飞负责高压灭菌柜搬运/砸墙砌墙/内外墙粉刷等,承包方式为包机械/人工/材料,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2万元。2018年9月20日,杨飞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拓展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1.2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8月8日,拓展公司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秦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1万元。2018年8月10日,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向拓展公司开具金额为1.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2018年8月21日,拓展公司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转账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拓展公司与秦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拓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了货款132800元。但秦征公司供应的货物型号和品牌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最终用户省农研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两台脉动真空灭菌柜缺少压力容器合格证等证明材料,且所采用的材料、配件等与合同约定的品牌、尺寸和材质均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性能和质量。秦征公司向拓展公司供应的货物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拓展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拓展公司有权解除其与秦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拓展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秦征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函于2018年8月13日被签收时,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于该日解除。拓展公司认为采购合同应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秦征公司认为其更换的部件性能均优于合同约定,且曾向拓展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文件,拓展公司未接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采购合同解除后,秦征公司应向拓展公司返还货款132800元,拓展公司应向秦征公司返还两台脉动真空灭菌柜。采购合同中约定,因秦征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拓展公司损失的,应向拓展公司赔偿,律师费亦由责任方或败诉方承担。拓展公司主张的损失4万元,包括律师费、向案外人支付的设备搬运施工费用及利息损失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拓展公司与秦征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二、秦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拓展公司返还货款132800元。三、秦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拓展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四、拓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征公司退还两台脉动真空灭菌柜(由秦征公司至南京市栖霞区恒竞路31-1号省农研所自行提取)。五、驳回拓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秦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否应解除,秦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拓展公司与秦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拓展公司按约支付了80%的货款132800元,秦征公司应当按约交付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设备并调试合格。但秦征公司供应的设备型号、品牌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符,所采用的材料、配件与合同的约定存在较大差异,相关的合格证等证明材料亦无法提供。秦征公司称虽然存在部分设备配件的品牌与型号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但系以质量更好的产品进行替代,秦征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拓展公司亦未同意秦征公司擅自进行变更,本院不予认可。案涉设备运送至现场后,始终未能调试合格,亦未能投入正常使用,以致最终用户省农研所拒收。秦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拓展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对于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的货物,拓展公司可以要求秦征公司进行维修更换、退货或由双方协商后折价处理。因此,拓展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其与秦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秦征公司收到解除函之日解除。采购合同解除后,秦征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货款返还拓展公司,拓展公司应当将案涉两台真空灭菌柜返还秦征公司。关于因秦征公司违约造成的拓展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秦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秦征公司赔偿拓展公司律师费、搬运施工费、利益损失等合计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秦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秦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