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飞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7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201号13幢四层E区406室。

法定代表人:周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安科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黄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飞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被告(反诉原告)拓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展公司支付工程款769548.54元、律师费60000元、鉴定费24497.23元;2.判令拓展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飞骓公司与拓展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飞骓公司承接施工南京生物医药谷楼宇办公设计改造项目中净化风管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有关事项作出约定。飞骓公司按约完工,合同内工程款为2183460元,另根据拓展公司要求施工了合同外零星工程198330元,合同外签证41082元,拓展公司损坏风管赔偿款26851元,以上合计2449723元。合同签订后,拓展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预付款354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第一个月进度款265229.25元,2019年4月支付第二个月进度款231723.25元,8月6日支付313000元。2019年7月10日,经拓展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量后迟迟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拓展公司辩称,1.因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也未经业主审计,飞骓公司主张全额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飞骓公司计算的工程总价款缺乏依据。3.飞骓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拓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飞骓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律师费60000元;2.判令飞骓公司承担反诉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2月28日至次年3月10日,如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飞骓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因该合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拓展公司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因飞骓公司管理混乱,多次出现项目经理缺岗,各施工节点均无法按时完工,经多次督促,直至2019年5月15日才基本完工,导致工期延误65天。因飞骓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整体工程完工日期延误30天,拓展公司不但要向业主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900000余元,还产生资金利息损失、窝工、工期配合、吊顶修复、现场保洁、设备租赁费用等各项直接损失近600000元。飞骓公司未按时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考虑飞骓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暂主张违约金600000元。现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飞骓公司辩称,工期延误是因拓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对反诉请求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拓展公司(甲方)与飞骓公司(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拓展公司将其承接的南京生物医药谷楼宇办公设计改造项目中的净化风管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给飞骓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期限:1.2018年12月18日进场,2019年3月10日前完工。2.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按施工准备规定,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道路未能畅通;(2)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8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3天以上(每次连续4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3)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10个工作日以上的……五、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770000元,包含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发票为乙方必须在付款前期提供发票,但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致使甲方未能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周期和支付比例。(2)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工程开工、材料和人员进场后,按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3)整体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4)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付至97%。(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买方无息支付余下3%质保金。2.具体工作量,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但不能超过合同总价。增补项必须在施工前经双方书面确认,单项增补量超过原合同15%的,甲方有权对单价进行相应调整。六、违约责任:……6.工期未能按照甲方要求节点完成,导致延误时,甲方项目经理出具相关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总价3%/天(最低金额不低于2000元/天)计算,按天累计……八、质保:本合同的质保期为项目通过验收合格后一年……十、纠纷解决办法: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责任方或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飞骓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15日完工,同年5月20日验收合格。

拓展公司已向飞骓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952.5元,其中2018年12月25日支付预付款354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进度款265229.25元;2019年4月支付进度款231723.25元;2019年8月6日支付工程款313000元。飞骓公司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238952.5元(其中2018年12月27日开具金额共计354000元、2019年1月7日开具金额共计65400元、1月14日开具金额共计100000元、4月2日开具金额共计199829.25元、5月21日开具金额共计131723.25元、5月23日开具金额共计388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飞骓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内工程1749275.52元;零星增补工程135043.5元;签证单22330.42元,总鉴定金额为1906649.44元。飞骓公司支付鉴定费24497.23元。

另查明,飞骓公司与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拓展公司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庭审中,拓展公司陈述飞骓公司延误工期65天,导致整体工程工期延误30天,造成如下损失:向业主承担831582元违约金、业主推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63450元、窝工损失40000元、吊顶修复费52900元、电费110000余元;飞骓公司签字确认因其施工质量不符及违反文明施工要求,应当罚款16000元。为此提供了:1.罚款通知书及照片(日期分别为1月16日、2月19日、25日、3月11日、4月22日),其中1月16日通知书记载:……现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现场要求,且现场项目多次要求加人,施工班组迟迟不肯加人影响现场进度。2月19日、25日、3月11日、4月22日均记载因飞骓公司管理不善,拓展公司对其进行罚款。2.施工计划,记载飞骓公司编制的施工计划。3.剩余工作事项表复印件,记载剩余工作内容及要求完成时间。4.南京生物医药谷楼宇办公设计改造项目表,记载2018年12月预付款354000元,2019年2月进度款265229.25元,3月进度款231723.25元,4月进度款1416000元。该表下方手写“完工日期5月15日,合同日期3月10日完工,根据合同6.2条约定每天3%罚款,应处以65日处罚,共计65×3%=195%罚款”,并加盖拓展公司公章。5.景瑞康分子医药研究成果转化中心实验室项目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证明工期为合同订立后100个日历天,拓展公司与业主单位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4月20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6.付款凭证5份,证明由于整体工程工期延误30天,业主推迟支付工程款28020000元,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63450元。7.景瑞康后期现场增补表、结算表(自制),证明飞骓公司延误工期导致误工的工程量,损失为91065元。8.结算单及安装施工合同、照片,证明由于飞骓公司工期延误,导致风管损坏,拓展公司委托他人维修产生费用47973元,飞骓公司应承担该损失。9.用水用电统计表,证明工期延误,导致拓展公司整体租用集装箱、工人宿舍增加电费80000元。

经质证,飞骓公司表示对于证据1中的1月16日、2月19日、25日的罚款单及照片真实性认可,但罚款金额过高,合同约定是200元/次;对于3月11的罚款单真实性不认可,江海的签名认可,日期不认可;对4月22日的罚款单不认可,是单方签字。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未提供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表外手写且加盖公章的三行字不认可。证据5中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招标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法证明是由于飞骓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而该表反映的是2019年6月。证据8与飞骓公司无关。证据9不认可。飞骓公司陈述拓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一笔预付款是2018年12月25日支付,施工应从12月26日起算,但拓展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才支付第一个月的进度款265229.25元,第二个月的进度款未付,第3个月的进度款直至4月15日才支付231723.25元,最后一笔是2019年8月6日支付313000元。但飞骓公司在2019年4月9日就向拓展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此前已将申报材料提供给了拓展公司。为此,提供飞骓公司的周一平与拓展公司的蒋康、王庆庆的微信记录一组。

经质证,拓展公司表示认可蒋康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工程未完工,飞骓公司请款没有依据,不应该支付进度款。对王庆庆的微信记录不认可,王庆庆是公司技术负责人,不负责有关外部款项,尤其是付款事项由是采购部负责。所谓的王老板将飞骓公司的请款转至采购部处理,并不代表认可飞骓公司完成了相关工作量,也不代表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飞骓公司与拓展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飞骓公司主张支付工工程款769548.54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付款前提供发票。……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付至97%;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买方无息支付余下3%质保金。”现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完工,同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06649.44元,因此拓展公司应支付97%的工程款即1849449.96元,现其仅支付工程款1163952.5元,尚欠工程款685497.46元,拓展公司应当支付给飞骓公司,但飞骓公司应在拓展公司付款前提供发票。

拓展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600000元,飞骓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因拓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10个工作日以上的,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未能按照甲方要求节点完成,导致延误时,甲方项目经理出具相关工期延误处罚通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总价3%/天(最低金额不低于2000元/天)计算,按天累计”。合同约定2019年3月10日前完工,但飞骓公司在5月15日完工,造成工期延误65天。拓展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飞骓公司亦未就工期顺延经现场代表签证,因此工期不应当顺延,故飞骓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飞骓公司对其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60000元。

飞骓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0元,拓展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提起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责任方或败诉方承担。现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有争议,拓展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飞骓公司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双方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均有过错,因此各自主张的律师费均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飞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向上海飞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5497.46元。

二、上海飞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95.4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497.23元,合计41592.71元,由原告上海飞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57元,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97.14元;反诉费520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反诉原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08元,反诉被告上海飞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5.48元,反诉费5200元。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葛 梅

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