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

1594某某与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159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晨亮,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安科大厦B座6楼。
法定代表人:黄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晨亮、被告拓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432683.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济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研发院4层实验室改造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期施工完毕,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与计价表。2019年5月18日,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完工报告。后经被告审计及决算,工程总金额为1542011.1元,扣除相关罚款40539元,应支付工程价款1501483.1元。被告仅支付1068800元,仍有剩余432683.1元价款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展公司辩称,一、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分期支付,其中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于12个月保修期满后支付。案涉工程虽然于2019年5月18日完成施工,但是因后期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诸多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才通过验收,竣工验收时间最早为2019年9月1日。根据约定,原告质保期最早到2020年8月31日期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缺乏依据。二、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501483.1元,扣除10%质保金,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1351334元。原告延误工期,按约定应当承担工程总金额3%的违约金。考虑双方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违约金。即使不扣除违约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63120.8元工程款,超付了原告11789.8元。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毫无依据。三、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的付款主张缺乏依据,其支付的律师费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济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研发院4层实验室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进场,2019年1月28号前完工;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336000元,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分包工程完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剩余10%作为保修金12个月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具体工作量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但不能超过合同总价,如因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不符或甲方通知变更造成的增补可照实计算,以甲方审计最终量为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合同总金额*3%/天处以罚款;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责任方或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已交付案涉工程。2019年5月18日,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完工报告。经被告审计,被告项目经理于2020年1月18日通知原告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1537342.2元,扣除玻璃拆除项3977.2元,扣除门3830.4元,增项部分12487.5元,各项罚款40539元,已付1068800元,本次申付432683.1元。后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发函给原告,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501483.1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363120.8元,余款138362.3元全部为工程质保金。现质保期已经期满,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同期承包的柯桥质检局大楼搬迁项目已经完成施工,但是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经核算已经超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47467.5元,故通知原告两项款项相抵销,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38362.3元,并要求原告与被告办理柯桥项目的结算工作。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
又查明,原、被告曾于2019年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绍兴市柯桥区质监局实验室搬迁项目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已于当年年底完工,目前尚处于工程款结算阶段,双方对是否存在被告向原告超付该项目工程款存在争议。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501483.1元,合同所涉保修金根据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被告超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情形。原告陈述被告具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为:2018年12月7日支付30万,12月21日支付1008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267200元,2019年11月22日支付400800元,合计1068800元,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一对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付款情况本身无异议,但提出上述付款中2672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柯桥项目的工程款,同时原告遗漏了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的付款561520.8元。原告提出被告主张的该笔561520.8元付款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冲减。鉴于双方对该笔561520.8元付款的性质、指向存在争议,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由于被告是一家具有一定规模的有限公司,应当具备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对该争议事项的举证能力明显高于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财务账册及凭证等证据以便查明事实,并告知被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代理人提出该公司保管有相关财务账册凭证,但因涉及商业秘密被告在本案中不愿意提交,其坚持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如原告有异议应当由原告举证。在本院的要求下,被告补充提交了相关的财务凭证,其中包括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61520.80元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及相应的付款单。被告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已采取电子记账方式,无法根据法庭要求提供财务账册。原告对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其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机打单据,如果说被告方想要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的泰兴工程的款项,还应当提交各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关于该笔款项的付款通知单;另外,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条款,分包工程完工后才支付40%的款项,被告项目经理史俊在2019年5月18日才向原告出具了完工报告,但是被告在工程完工之前就已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提供的该财务凭证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本院在向相关财务专业人员咨询了解情况后要求被告及时提供相关电子记账账册的打印件,并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由提供该证据的被告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同时提供提供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证书等资料,以确保其对该证据真实性负责,并要求被告将相关记账凭证原件及时提交到庭,以便及时扫描存卷后退还记账凭证原件。被告代理人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明确拒绝提供电子记账账册资料,同时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提供账务凭证资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本案中,被告拓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交付使用并通过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而且原告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已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力较高,可以证实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程价款的情况。虽然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5月7日的汇款561520.8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但是由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工程尚未结算,双方为付款情况发生争议,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提供能够反映案涉工程相关的财务账册及凭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432683.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安装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在其他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中出现超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情形,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此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432683.1元及利息(以43268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5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永江
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
人民陪审员  凡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