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仙居县嘉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289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嘉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泰和路25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晋亿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龙,男,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嘉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被告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被告晋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0648.73元(其中医疗费20095.16元,误工费99010元,护理费4641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851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900元);2.被告晋亿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中午13时许,原告***在位于嘉善县惠民开发区内的被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亿公司”)的厂房内进行电焊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随后被紧急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上,由于原告踩踏的施工脚手架断裂,从而导致其从5米高的施工平台摔下,并造成了其严重的颅脑损伤和右腿粉碎性骨折等人身损害。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登高作业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吊绳、防护栏、安全带等),但是两被告并未在施工现场做好防护措施,甚至连最基本的安全帽都没有,这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摔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原告所知,案发所在地的厂房系被告晋亿公司所有,被告晋亿公司常年将其厂房内的钢结构工程交由被告仙居县嘉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负责进行施工,而原告系被告嘉德公司经常雇佣并从事电焊的工人。故,原告与被告嘉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嘉德公司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晋亿公司作为被告嘉德公司所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发包方,被告嘉德公司并没有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也说明了被告晋亿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也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嘉德公司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但是在原告病情基本稳定且康复治疗期间,被告嘉德公司却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且也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如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嘉德公司、晋亿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的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扶养人张旭和葛广美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嘉善县城居住和生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
证据3、接警单详情、120急救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4日中午在嘉善县惠民开发区境内的晋亿公司厂房内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及时被120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
证据4、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晋亿公司厂房内坠落摔伤,导致了严重的颅脑损伤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其先后被送往嘉善县附院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鉴定后至开庭前治疗产生的医药费20095.16元和全部交通费4000元等事实情况。
被告嘉德公司答辩称:1、对于2018年3月4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被告晋亿公司厂房内电焊施工受伤属实;2、原告诉称由于原告踩踏的施工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5米高摔下,实际在2018年3月4日,被告晋亿公司临时要求被告嘉德公司到其铸造车间进行钢平台的施工,当天下午13时许,鲍军、陈永忠、原告等人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进入到被告晋亿公司,并到被告晋亿公司铸造车间的二楼进行操作,在钢平台两侧各有一付脚手架,陈永忠和原告在同一副脚手架上操作,鲍军用铲车将搭建钢平台用的长料铲到平台上,因长料与大梁的接口处太挤了,原告叫陈永忠下去拿榔头敲一下,没等陈永忠回来,原告就掉到铸造车间的一楼,据被告嘉德公司事后调查核实,原告虽然戴有安全帽和安全带,但是并没有完全按照要求将安全帽的扣子扣好,也没有将安全带的保险锁锁住大梁或者脚手架,而事发现场的脚手架和踏板是被告晋亿公司原先就搭建在施工现场的,原告因踏板断裂掉落到被告晋亿公司未用板盖住的洞口,最终掉到铸造车间的一楼;3、原告还诉称两被告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连基本的安全帽都没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案发前几天才自己找到被告嘉德公司做工的,被告嘉德公司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做工前,都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发放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在每天上午、下午上班前现场负责人都会提醒他们安全事项;4、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嘉德公司经常雇佣并从事电焊的工人,故原告与被告嘉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自己找到被告嘉德公司要求做工的,2018年3月份就做了3、4天,被告嘉德公司并没有经常雇佣原告,原告仅仅是向被告嘉德公司临时提供劳务,是短暂的,不固定的;5、被告嘉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款项813126.4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中医疗费20095.16元并经用药合理性的审查,误工费的计算与鉴定结论不符,交通费在被告嘉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住院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嘉德公司也进行了支付,营养费被告嘉德公司在购买蛋白质粉等时已支付,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且应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对于原告的受伤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德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被告嘉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晋亿公司答辩称:晋亿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嘉德公司承包的,工作是由嘉德公司承包的,是由其独立指挥施工的,与晋亿公司是无关的,晋亿公司是不相关的第三方;嘉德公司在施工时使用了晋亿公司的脚手架等设备,并没有向晋亿公司申请,也没有通知晋亿公司,发生事故是嘉德公司施工人员擅自使用脚手架等造成的;施工地点本来是有盖板的,是嘉德公司的施工人员擅自移开盖板,擅自使用脚手架的,晋亿公司并不知情。嘉德公司的施工人员擅自将盖板移开是为了方便用电。原告在受伤的现场我们有看到安全帽、安全绳,如果原告按照要求佩戴好安全设备,并不会摔下来。我方认为晋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受伤其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晋亿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5、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连明与被告徐建明就案涉房屋翻修工程签订承揽协议,协议包含了工作内容、价款,特别对安全问题作了明确约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顾惠新、金丹、金强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连明、陈解宝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三原告和被告徐建明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顾惠新、金丹、金强分别系死者金世荣的妻子、女儿、儿子,被告杨连明、陈解宝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5日,被告徐建明与被告杨连明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徐建明承建杨连明、陈解宝的三间楼房和二间平房的翻修改造工程,建房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楼房层高为两层,总改造价60000元;协议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由徐建明全部负责,自开始至结束,做好安全施工措施,如不慎发生任何大小意外,由徐建明负全责。2018年8月14日上午7时左右,金世荣在嘉善县陈解宝家翻修房屋工地的西面平房屋顶上进行石棉瓦拆除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金世荣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8年8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金世荣在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361.18元,其中徐建明已垫付17000元。2018年8月31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赔偿费共计713629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果。
另查明:原告顾惠新、金丹、金强亲属金世荣死亡前的户籍住址为嘉善县灰扒溇45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1月10日。被告杨连明、陈解宝新翻修改造的房屋位于嘉善县,申请翻修改造的住宅层次为两层和平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明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
本案讼争的焦点:1、本案是按普通承揽关系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对三原告亲属金世荣的死亡事故,三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份额如何确定3、金世荣对事故的发生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按普通承揽关系处理;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处理。本案中,因被告杨连明、陈解宝申请翻修改造的房屋层次为两层,故本案应按普通承揽关系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徐建明未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故应认定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亲属金世荣受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建明指示到指定场所进行平房屋顶拆除作业,徐建明支付报酬,且金世荣所提供的主要是劳动力的事实,金世荣与徐建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受害赔偿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雇主即使没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世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跌落死亡,徐建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金世荣在徐建明的建筑工地之平房屋顶上拆除瓦片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徐建明对其危险作业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责任,故对金世荣之死亡事故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连明、陈解宝将其两层住宅及平房交给未具有相应的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徐建明,属于选任有过失,故应对金世荣之死亡事故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金世荣在平房屋顶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拆除石棉瓦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确存在较大过失,故本院认为其自身也应承担25%的民事责任。由于金世荣死亡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故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据实判定。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28元,因住院费中已包含护理费56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徐建明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杨连明、陈解宝辩称农村建房应属承揽合同,承揽人雇用的雇工受到人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此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查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38361.18元;2、死亡赔偿金24956元/年×15年=374340元;3、误工费3天×132元/天=396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3人×7天×132元/天=2772元;5、丧葬费30549.5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46918.68元。
另三原告因其亲属金世荣死亡的事实,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50000元×75%=3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嘉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446918.68元的60%,计款268151.21元,被告仙居县嘉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付17000元,余款2511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446918.68元的15%,计款670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仙居县嘉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仙居县嘉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玮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