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精益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5023号
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晋亿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龙,系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瓯海精益紧固件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塘下村霞叶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飞。
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亿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精益紧固件厂(以下简称精益紧固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益紧固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益紧固件厂返还货款3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方式确立交易过程,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报价,双方先后以微信拍照传送订购合同并签字盖章,原告向被告购买五项产品,含税价3732元,款到发货。由于部分产品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同意不锈钢圆柱销、双叠自锁垫圈做退货处理。对于其中的止动垫圈,被告虽然认可不符合约定图纸的指定材质,但认为其制作符合紧固件国家标准,原告告知未经同意不应改用其他材质,坚持退货,并于2018年1月26日和2月27日将问题货物全部退给被告。经业务员反复沟通,被告迟迟不愿退还相应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接收了退货而未退款,不符合契约精神,故提起诉讼。
被告精益紧固件厂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晋亿公司在2017年底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精益紧固件厂订购产品,要求对方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规格进行制作。通过微信传输的合同还约定,由精益紧固件厂提供原材料,须依照合同规定选材原材料,并接受晋亿公司检验;精益紧固件厂隐瞒原材料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晋亿公司的质量时,晋亿公司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按2018年1月10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合同,1.轴用弹性挡圈(M50),材质等级65MN,数量600个,含税价288元;2.不锈钢圆柱销(M10X20),材质等级S304,数量1200个,含税价1440元;3.止动垫圈(M50),材质等级65MN,数量600个,含税价270元;4.C型平键(3X3X7),材质等级45,数量600个,含税价170元;5.双叠自锁垫圈(M8),材质等级200HV,数量9600个,含税价1632元。交货时间为1月19日。被告于1月11日下午将盖章后的订购合同发给原告,但提出C型平键至少10000只起订,原告未予置否。1月1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价款3732元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即安排生产,但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货。1月23日原告收到快递货物,随后提出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制作要求,要求将不锈钢圆柱销、双叠自锁垫圈退货,被告同意先将货物退回,再退款。此时,被告又提出平键数量问题,原告答应补订单。1月26日原告将不锈钢圆柱销、双叠自锁垫圈寄回被告,要求被告退款。2月8日原告又对止动垫圈的材质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材质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坚持退货,并于2月27日寄回被告处。合计退货价款3342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退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原告晋亿公司以同样的事实起诉被告精益紧固件厂,要求返还货款。后在协调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订购合同,实系原告委托被告定作产品的合同,本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应更正为定作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须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规格进行制作,产品质量须依照合同规定选材原材料,并接受原告检验;被告若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原告的质量时,原告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将定作款3732元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依合同数量安排生产,可被告交付的部分产品因与图纸不符被原告退回,从双方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虽对止动垫圈有不同意见,但对退回的货物也予以接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退货价款33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法院专递上签名后又拒收应诉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怠于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瓯海精益紧固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货价款3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州市瓯海精益紧固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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