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无央商贸合伙企业、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恢16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无央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70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夏丽。
被执行人: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
法定代表人:崔七宝。
被执行人: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开发区(永联村)。
法定代表人:崔七宝。
被执行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永联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崔七宝。
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
法定代表人:崔七宝。
被执行人:江苏七宝光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
法定代表人:崔七宝。
被执行人:江苏七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
法定代表人:崔七宝。
被执行人:吴江市宝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
法定代表人:吴丹华。
被执行人:崔七宝,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执行人:邱爱妹,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执行人:崔展翔,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执行人:薄玉凤,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纤有限公司、江苏七宝电缆有限公司、吴江市宝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崔七宝、邱爱妹、崔展翔、薄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明确:一、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借字第05209-1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646683.33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3%计算,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前述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按季计算)。二、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借字第05209-2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23341.67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3%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前述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按季计算)。三、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借字第05209-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94476.83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以1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3%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前述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按季计算)。四、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借字第05209-4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94476.83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以1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3%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前述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按季计算)。五、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借字第05209-5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94476.83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以1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3%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前述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按季计算)。六、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借字第05209-6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94476.83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以1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3%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2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前述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按季计算)。七、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借字第05209-7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129336.67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3%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前述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按季计算)。八、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借字第05209-8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155204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以4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3%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前述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按季计算)。九、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借字第05209-9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186870.5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3%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6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前述未归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62%按季计算)。十、被告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纤有限公司、江苏七宝电缆有限公司、吴江市宝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崔七宝、邱爱妹、崔展翔、薄玉凤对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九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若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九项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震泽镇夏家斗村6、7、9组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99万元)及位于震泽镇夏家斗村6、7、9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5)第02281号,抵押金额为1179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扣减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登记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二、若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九项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名下动产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4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120元,由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纤有限公司、江苏七宝电缆有限公司、吴江市宝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崔七宝、邱爱妹、崔展翔、薄玉凤负担。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30日,因债权转让,本院依法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苏州无央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0年10月14日,申请人苏州无央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97194051.63元,执行费164594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2020年10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经查,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均因资不抵债,移送破产审查,现已结案。依照申请人苏州无央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本院已将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故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银行存款,本院累计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4574元,并已扣作执行费;被执行人崔七宝名下有位于南浔镇同心路××住宅××#××室房产、××新村××室××房产、南浔镇浔溪秀城659号、661号房产以及南浔镇浔溪秀城655号、657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被执行人崔七宝名下有牌照为苏E×××××的车辆,本院另案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申请人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查封、扣押、冻结到期日提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逾期未提交,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案中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7月21日至8月13日,本院另案先后拍卖被执行人崔七宝名下位于南浔镇同心路××住宅××#××室房产并以1378734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拍卖崔七宝名下位于南浔镇××新村××室的房产并以513381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拍卖崔七宝名下位于南浔镇浔溪秀城659号、661号房产并以964141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拍卖崔七宝享有的位于南浔镇浔溪秀城655号、657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以244898.4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总计成交金额3101154.4元。
4、2020年10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送达查询函,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复函称未发现被执行人于当地的财产线索。
5、2021年5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
6、2021年8月12日,本院针对被执行人崔七宝个人房产的拍卖款进行分配,在扣除司法拍卖服务费16000元、苏州农村商业银行抵押优先权合计1744141元、崔七宝唯一住房安置费20万元、执行费剩余金额612863.74元后,尚余528149.66元,而崔七宝个人总债务金额为209302680.63元(抵押权除外),分配比例约为0.2523%。依照分配方案,(2020)苏0509执恢1638号、(2020)苏0509执恢759号、(2018)苏0509执4669号、(2018)苏0509执1245号、(2017)苏0509执7344号、(2017)苏0509执6433号、(2017)苏0509执4714号、(2017)苏0509执2155号、(2016)苏0509执8844号九案分别分得245230元、1480元、65170元、114170元、9900元、55160元、6740元、29250元、1049.66元。
7、2021年10月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7194051.63元,实际执行到位245230元,尚余96948821.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健颖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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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