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民初230号之二
原告: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24582501J,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莎,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原告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尼机电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康尼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股权转让款9712707.11元及利息1300126.78元(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94553.40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505573.38元);2.判令***承担康尼机电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1534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1.***通过并购实际获得的交易对价总金额。***原为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昕公司)股东,持有龙昕公司0.4014%股权。2017年3月22日,康尼机电公司与包括***在内的20位龙昕公司原股东分别签署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约定康尼机电公司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向***在内的20位原股东购买其持有的龙昕公司100%股权。双方根据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龙昕公司(201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全部股东权益评估值为基础,确定交易总价为34亿元,***对应的股权价值为13645952.14元,康尼机电公司以14.96元/股的价格向***发行康尼机电公司912162股股票作为支付对价(计算方式:13645952.14÷14.96=912162,根据协议约定,若算结果存在小数,应舍去小数取整数)。2017年12月6日,康尼机电公司向***发行918300股股票(发行时价格为14.86元,因此发行股票数量有所调整,但总价仍为13645952.14元),已完成对价支付义务。2.***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康尼机电公司损失。***在购买资产协议附件一第6.1条声明并保证龙昕公司的财务报告均是完整、准确、公平地反映了龙昕公司2015、2016年度的财务状况,***在购买资产协议6.10中承诺赔偿康尼机电公司由于其声明或保证失实而遭受损失、费用及支出(包括法律服务的支出)。但双方当事人在就龙昕公司100%股权进行交割后,康尼机电公司发现龙昕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廖某在交割前存在违规担保等情形,遂向南京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廖某涉嫌合同诈骗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苏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廖某通过与部分交易对方公司商议,由相应公司向中介机构认可虚假业绩、伪造函证以及“虚假理财”等方式,以隐瞒龙昕公司真实业绩状况,导致原评估报告对龙昕公司股权价值评估不实。经江苏金证通咨报字(2019)第0033号《追溯评估意见》明确,以2016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收益法对龙昕公司进行追溯评估,龙昕公司扣除虚假因素后的股权价值为9.8亿元,故康尼机电公司实际在收购龙昕公司100%股权过程中向原20个股东实际多支付合计24.2亿元,向***实际多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9712707.11元[计算方式:13645952.14×(2420000000÷3400000000)=9712707.1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康尼机电公司委托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需支出律师费用251534元。综上,***未按照购买资产协议中承诺的确保龙昕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最终导致康尼机电公司向***多支付股权转让款9712707.11元,给康尼机电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购买资产协议15.2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康尼机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故康尼机电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其多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其他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廖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以宁检四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刑初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尚在审理中,而康尼机电公司主张其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则在刑事案件审理范围之内,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 悦
书 记 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