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高新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与被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徐州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春、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回合同款160000元;2、责令被告将锅炉拉走;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锅炉,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6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一次付清,质保金200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我公司按时付款160000元,但被告将锅炉安装完毕后刚使用20多天便出现损坏,烟管漏,我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其他理由推脱责任,被告的锅炉出现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500000元变更为83160元。
被告徐州锅炉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购买的锅炉出现损坏、烟管漏水属锅炉质量问题根据不足。我公司于七十年代生产工业锅炉,现为A级锅炉制造业,所生产的产品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2015年9月15日原告购买我公司常压热水锅炉一台,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非供方提供的辅机和配件引起的主机性能下降或故障,不在保修范围”,“需方因采购供方合同外辅机造成的不利后果,供方不承担责任。”原告仅购买我公司的锅炉,没购买我公司的辅机(燃烧器),也没有使用与锅炉配套的燃料,导致锅炉受热面腐蚀,烟管焊缝向外漏水的后果,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待锅炉质量鉴定完后,要求反诉被告偿还我公司锅炉款。
原告中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二、原、被告之间的传真件8份;证三、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四、冀州市华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五、录像资料一份及照片16张;证六、2015年9月15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七、2016年1月6日原告与冀州市华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维修协议一份;证八、2016年1月8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九、2016年2月19日李存林代82户居民支取暖补贴费12960元的收条,马广全代42户居民支取暖补贴费10080元的收条,王永辉代16户居民支取暖补贴费5120元的收条及中意公司2016年1月4日至11日取暖补贴发放表各一份。
被告徐州锅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副本一份;证二、锅炉质量证明书副本一份;证三、锅炉制造过程的工艺质量控制记录一份;证四、照片六张;证五、答复函三份;证六、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
本院对原告中意公司、被告徐州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徐州锅炉公司对原告中意公司提供的证一、证二、证六、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三、证四、证五、证八、证九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均提出异议,对证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一、证二、证四、证五、证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七、证八、证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经核对证六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变更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原告中意公司与被告徐州锅炉公司签订《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彭城牌热水锅炉一台,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金额、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责任、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0000元,后被告将锅炉运至原告公司安装完毕,2015年10月25日原告进行点火测试时发现锅炉漏水,后多次与被告联系维修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购买被告锅炉的质量,即锅炉漏水、腐蚀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原告购买燃烧器和使用燃料的问题所致进行鉴定,同年11月1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烟管与管板结合处存在未焊接现象且锅炉未经压力试验,不能确保密封良好,与锅炉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进入烟管和烟箱的含有氯、硫、二氧化碳的酸性高温腐蚀性烟气与泄漏的水汽结合加剧了烟管、管板、烟箱的腐蚀。
本院认为,原告中意公司与被告徐州锅炉公司签订的《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6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在使用锅炉的过程中锅炉损坏,烟管漏水,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系烟管与管板结合处存在未焊接现象且锅炉未经压力试验,不能确保密封良好,与锅炉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进入烟管和烟箱的含有氯、硫、二氧化碳的酸性高温腐蚀性烟气与泄漏的水汽结合加剧了烟管、管板、烟箱的腐蚀。被告向原告售出的锅炉产品质量不合格,理应负责锅炉的修理、更换、退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拉回锅炉并退还合同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16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拒绝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将在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彭城牌CWNS4.2-90/70-Y(Q)热水锅炉一台拉走,同期内退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被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鉴定费38000元,由被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华
审 判 员 邢新同
人民陪审员 张秋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