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8262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终8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官湖镇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刘广贤,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潘塘两山口东下坡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云,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江苏金月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郭庄路**。
法定代表人魏玉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云,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江苏金月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徐州高新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坝山公司)、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华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华隆公司一审诉讼主体适格。相关审理指南及最高院裁判文书均认定应将破产企业列为当事人,华隆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立案,当时华隆公司的重整案件正在重整监督期,管理人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同意,代表华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华隆公司管理人的行为属于冒充他人起诉,明显不当。即使重整监督期满,管理人亦有权代表华隆公司提起诉讼。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债权人造成2000多万元的损失。另外,债权人还有1000多万元债权正在通过诉讼方式清收,如本案生效,债权人将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权。首先,华隆公司重整投资协议和重整计划明确管理人通过诉讼清收的债权归华隆公司40万元以上的债权人享有,管理人只是按照法律规定代表华隆公司提起诉讼。其次,如按一审思路,重整后的华隆公司不同意管理人以华隆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又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将无法维权。
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润公司、坝山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2.工业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报和邳州市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了《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以下简称招募公告)。2016年6月20日中润公司根据招募公告的要求向管理人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坝山公司作为重整投资合作人参与投标并盖章确认。工业公司出具资金担保,承诺为中润公司履行偿债资金和保证重整计划执行的后续资金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9月1日中润公司向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出现招募公告第四项第七条情形时,投资人需向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管理人将保证金500万元退还给中润公司。2016年9月29日管理人向中润公司发出“关于确定中润公司为华隆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的通知”,请中润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并交纳保证金7000万元。2016年10月中润公司接到管理人的通知后向管理人发出“关于终止对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的函”。此后,管理人多次与中润公司联系,中润公司明确表示终止重整。综上所述,中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隆公司的破产重整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坝山公司作为重整投资合作人、工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民事诉状”中的“具状人”虽载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但加盖“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印章。经该院向华隆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涉案诉讼并非其意思,根据《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协议》中“中润公司单方面终止重整,甲方(指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使债权人获得的违约赔偿与乙方(指广州宏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关,同时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与乙方无关”的约定,讼争标的与华隆公司无关,华隆公司不赞成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诉讼并非华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华隆公司”名义对中润公司、坝山公司、工业公司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退还给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润公司单方面终止重整,甲方(指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使债权人获得的违约赔偿与乙方(指广州宏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关,同时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与乙方无关”,该约定是指涉案债权的主张与广州宏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关,而非与华隆公司无关,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系代表重整前的华隆公司主张权利,故重整后的华隆公司无权放弃涉案债权。因此,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以华隆公司的名义提起涉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至于华隆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