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767号
原告: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
诉讼代表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广贤,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夏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164373X3,住所地徐州市潘塘两山口东下坡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联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786925893(1/1),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魏玉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403865X8,住所地徐州高新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云,江苏金月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坝山公司)、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8)苏0324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华隆公司的起诉。华隆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8)苏0324民终82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2020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被告中润公司、坝山公司、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云、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润公司、坝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2.被告工业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华隆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和邳州市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了《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2016年6月20日,中润公司根据招募公告的要求向管理人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坝山公司作为重整投资合作人参与投标并盖章确认,工业公司出具资金担保:承诺为中润公司履行偿债资金和保证重整计划执行的后续资金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9月1日,中润公司向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出现招募公告第四项第七条情形时,投资人需向管理人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后管理人将保证金500万元退还给中润公司。2016年9月29日,管理人向中润公司发出《关于确定江苏中润热力有限公司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的通知》,要求中润公司缴纳保证金7000万元。2016年10月,中润公司接到管理人的通知后向管理人发出《关于终止对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的函》。后管理人多次联系中润公司,其明确表示终止重整。中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隆公司的破产重整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坝山公司作为重整投资合作人、工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润公司、坝山公司、工业公司共同辩称,1.中润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之间没有签订重整协议,中润公司也没有缴纳保证金有关费用,招募公告第四条第七条的情形尚未出现,不符合承诺书中承诺的条件。2.从程序上看,原告破产重整程序违反了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首先,仅仅有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决,没有重整批准的裁定,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才能进入重整的期间。其次,违反了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批准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破产管理人应提交破产重整计划,最长延长至9个月,而原告提供的破产重整计划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坝山公司、工业公司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邳商破(预)字第3号裁定书,受理华隆公司的重整申请,同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5)邳商破字第3号决定书,指定刘广贤等同志组成的清算组为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6月4日,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公开发布《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以下简称招募公告)。招募公告介绍了华隆公司的基本情况、重整投资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重整投资人递交申请的截至日期和资料要求、重整投资人的遴选及后续安排等内容。主要内容有:重整投资人按本公告要求提供的偿债资金应当一次性支付,保证重整计划执行的后续资金可以分阶段支付。投资人应当安排有雄厚资金实力,且得到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可的第三方为重整方履行安排提供偿债资金和保证重整计划执行的后续资金的义务作出相应担保;有意向的重整投资人应在2016年6月20日17时前向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保证金500万元,未足额支付的视为放弃成为重整投资人的资格;管理人将在2016年7月10日前对重整投资人进行选定。提交投资方案的投资人有两个以上,管理人根据出价高低、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履约能力、履约保障、行业经验等方面,综合评定最优投资人。确定投资人后3日内,以重整投资方案为基础,投资人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并缴纳保证金6500万元。保证金共计7000万元(重整计划草案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保证金可转为偿债资金);管理人在2016年7月11日17时前将未能确定为重整投资人的保证金无息退还。该投资说明第四项第七条约定:如因以下情况造成重整无法顺利实施,前述保证金500万元和7000万元将不予退还。(1)经选定确认为重整投资人的企业单方面终止重整。(2)。;上述涉及重整的时间安排,如遇特殊情形,经管理人申请,并报请邳州市人民法院同意,期限可适当延长。具体延长的期限,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确定。2016年8月9日,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又发布了《关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的解释和说明》,对重整方式、职工债权问题、税务问题等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和说明第十四部分对重整投资人的要求又规定了以下内容:招募公告一(五)所指的偿债资金,必须明确具体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招募公告二规定的联合投资。邳州市泽湖实业有限公司参与华隆公司重整,投资人在重整投资意向函中应明确是否和邳州市泽湖实业有限公司联合投资,联合投资的具体内容由投资人和邳州市泽湖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商定。
2016年8月18日,工业公司出具资金担保函,表明其公司作为第三方为中润公司履行偿债资金和保证重整计划执行后的后续资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19日,中润公司向华隆公司提交破产重整申报材料,包含:破产重整方案和附件资料(重整意向函、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决议、资金担保函等)。破产重整方案载明:本次投资以中润公司为重整投资人,以同属于江苏金月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坝山公司为重整投资合作人;偿债资金为6600万元现金(含部分职工安置费等);我公司按破产管理人公告的要求,已向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如我公司被评定为最优投资人三日内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后支付保证金6500万元(总计7000万元保证金);重整计划草案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其中的6600万元保证金转为偿债资金,剩余的400万元退还我公司或作为流动资金注入华隆公司;工业公司作为第三方为我公司履行偿债资金和保证重整计划执行的后续资金的义务提供担保。2016年8月24日,因认为包括中润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的重整投资报价过低,华隆公司债权人徐州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启动商务谈判。2016年8月29日,华隆公司发布《关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二次报价的告知函》,载明:请各位投资人对华隆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二次报价,二次报价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上述10时;鉴于目前的特殊情况,管理人于2016年9月1日前退还各投资人的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计算的数额及计息支付时间为准)。各位投资人在办理退保证金手续时需向管理人出具书面承诺“如出现招募公告第四项第七条情形时,投资人需向管理人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另外,投资人也可以选择暂时不退还保证金,仍按招募公告及招募公告的解释和说明之规定,保证金在管理人确定投资人后次日退还。2016年8月31日,中润公司向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9月1日前退还投资人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计算的数额及计息支付时间为准)。投资人承诺如下:如出现招募公告第四项第七条情形时,投资人需向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次日,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将50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中润公司账户。2016年9月22日,中润公司最终报价为人民币7010万元现金,其中偿债资金6010万元,缴纳政府减免华隆公司土地款约1000万元。9月29日,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经综合评定并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同意,最终确定中润公司为华隆公司重整投资人,并向中润公司发送《关于确定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的通知》,要求中润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缴纳保证金7000万元并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如违约,中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润公司接到通知后,于9月30日作出《关于终止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的函》,表明中润公司不宜作为华隆公司的重整投资人,理由如下:“一、按照2016年6月4日发布的招募公告第四条第3项规定,管理人将在2016年7月10日对投资人进行选定,到目前已逾期近三个月,并且增加了当地政府入股,在这三个月内,由于市场变化,作为重整投资合作人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撤出投资,再加上我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市政府拖欠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等,导致我公司在客观上不宜作为重整投资人。二、。就目前我公司的资金状况来看,即使从多个渠道筹集资金投资,肯定在短时间内会出现资金链断裂的局面,很难正常经营下去,及有可能会出现第二次破产或重整的结果。鉴于以上客观情况,为了能使该企业在重整后尽快进入正常经营轨道,特致函管理人,请另行寻找投资人。我公司对不能成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感到遗憾,并请给予理解。”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告知函》,要求中润公司向管理人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时发函要求工业公司、坝山公司共同或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12月27日,中润公司、工业公司、坝山公司均回函称不应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最终确定案外人广州宏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于2017年2月28日与之签订破产重整投资协议,广州宏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数额为5100万元。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5)邳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2017年3月1日,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组、出资人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故裁定:一、批准《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邳商邳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5)邳商破字第3号决定书,招募公告及解释和说明、中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报材料、关于尽快启动华隆公司破产重整商务谈判的意见函、关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二次报价的告知函、承诺书、转账记录、报价说明、关于确定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的通知、关于终止对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投资的函、关于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告知函、关于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告知函、关于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告知函、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的复函、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5)邳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形式。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招募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意向投资人在申报中提出报价,并按招募公告的要求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本案中,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6月4日的招募公告系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8月9日发布的招募公告解释和说明系对招募公告的具体细化。中润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具体的破产重整方案,应视为向华隆公司发出的愿意成为重整投资人的要约。因华隆公司债权人对各投资人第一轮报价不满意,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未选定投资人,未进行承诺。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8月29日发布的二次报价的告知函系新的要约邀请,并着重强调“如出现招募公告第四项第七条的情形时,投资人需向管理人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中润公司在9月22日进行报价,系其向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要约。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经过评定最终确定中润公司为破产重整投资人并向中润公司发送通知,对中润公司的要约进行了承诺,该通知到达中润公司时生效,合同成立。中润公司在此合同中的义务是按照招募公告的要求缴纳保证金7000万元,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合同义务是与中润公司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中润公司拒绝缴纳保证金并终止重整投资,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向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或者减少。本案中,从约定看,双方约定“投资人需向管理人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从原告的实际损失看,因被告中润公司终止重整投资,原告最终确定广州宏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该投资人报价为5100万元,导致原告获得的重整资金减少了近2000万元,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润公司辩称,中润公司没有缴纳保证金有关费用、招募公告第四条第七款的情形尚未出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招募公告第四项第七条约定的“(1)经选定确认为重整投资人的企业单方面终止重整。”的情形已经出现,被告中润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与是否已经缴纳保证金无关联。被告中润公司亦辩称原告破产重整程序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主要为原告的相关破产重整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破产重整期限是否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与本案违约金纠纷无直接关联性,即使重整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最终原告的债权人、出资人表决通过了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最终企业破产重整成功,被告亦是按照原告破产管理人的要约邀请提交了破产重整资料,且持续报价,均表明被告对于原告破产程序的认可和接受,被告中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坝山公司系被告中润公司的重整投资合作人,在向原告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重整方案中向原告进行了披露,被告中润公司行为的效力溯及被告坝山公司,被告坝山公司应与被告中润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责任。被告工业公司为中润公司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履行偿债资金和保证重整计划执行的后续资金的义务”,本案的违约金债务并未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工业公司对于被告中润公司的违约金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江苏中润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坝山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马新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