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6347号
上诉人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泰源石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锅炉公司生产的涉案锅炉质量合格,爆炸行为与质量问题无必要联系,锅炉公司不应当对石膏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锅炉质量合格,并已通过石膏公司的验收。2、根据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苏质鉴字第19HT076051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海天公司鉴定报告),可以看出造成锅炉爆炸的原因为某种因素造成锅炉缺水干烧,致使锅炉蒸汽压力上升,锅炉控制系统的故障以及人工误操作均可导致锅炉缺水干烧。虽然认为锅炉控制系统死机导致涉案锅炉因缺水干烧而引起的爆炸的可能性最大,但并没有否认以人工操作的模式也能将锅炉设置成满足停止补水和燃烧器持续燃烧的条件。并非一审法院错误认为的锅炉质量存在问题。3、锅炉公司针对该鉴定报告提交锅炉控制系统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为锅炉控制器屏幕无显示不能简单认定控制器主机死机,即便显示器出现干扰故障,锅炉的主机仍在运转,具有自动保护控制设备的功能。而致使该显示器屏幕无显示的原因,复杂多样,譬如电磁干扰等,该显示器无显示也仅仅在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1日,也就是225天内出现3次短暂无显示,即便显示器短暂无显示,锅炉仍在正常运转中,并未造成锅炉系统出现停机等异常现象,同时石膏公司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屏幕无显示系质量问题。4、在石膏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没有新的鉴定结论之前,该《鉴定报告》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确认双方责任的依据。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鉴定报告》对锅炉爆炸原因的分析内容,断章取义地引用鉴定人员及双方技术人员在法庭上的陈述,推定操作工不会使用人工模式、在实际操作中人工模式使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以此改变《鉴定报告》对锅炉爆炸有两种原因分析的结论,凭推定认定涉案锅炉存在产品缺陷错误。
二、涉案锅炉发生爆炸系石膏公司员工(锅炉工)人为操作不当所致,与锅炉质量问题并无因果关系,相应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锅炉公司在对涉案锅炉安装、调试、维修时,石膏公司指定的对接培训学习人员并非黄义,而系李庆贺,我们从来没有见过黄义。据锅炉公司了解,黄义有锅炉特种作业操作使用证,李庆贺并没有锅炉特种作业操作使用证。事故发生时,在锅炉现场的操作人员并非黄义,而系李庆贺。一审中,接受法庭询问的黄义对现场的客观情况一无所知、支支吾吾,存在作假证的可能。其次,即便司炉工黄义从事锅炉操作有七八年的工作经验,但其操作锅炉的经验仅为烧煤锅炉操作经验,其并没有天燃气锅炉操作的经验和经过涉案锅炉培训。第三,即便根据其陈述,司炉工黄义在锅炉点火后便擅自离开锅炉房,直至发生爆炸,中间相隔30分钟。换做是普通人的正常逻辑,点火后至正常运转期间是锅炉极为重要的时间段,司炉工黄义的擅自离岗致使锅炉长时间无人监管,从而未能在有效时间内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致使涉案锅炉发生爆炸,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第四,根据我国质检总局2012年10月23日颁布实施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8.1.3条的规定,锅炉安全管理人员、锅炉运行操作人员和锅炉水处理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物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持证上岗,按章作业。而涉案事故发生时司炉操作工是没有操作资质的李庆贺,故事故的发生系石膏公司的单方过错导致,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明。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石膏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锅炉爆炸与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其并未提供的财产损失赔偿与锅炉爆炸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仅依靠《资产评估报告》、《赔偿协议》、《入账通知》便认定该一系列赔偿的真实性,并未实际审查这一连串的交易活动是否与涉案锅炉爆炸存在因果关系。石膏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活动,一直是该公司主导。该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第三人枣庄龙腾仓储有限公司、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任衍广、曹保东等进行财产损失评估,而且石膏公司自愿向枣庄龙腾仓储有限公司追加赔偿85000元、没有向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尚未造成损失的379250元(729250元-350000元)、自愿向任泽运支付的医疗费用16000元、自愿向王继明赔偿蔬菜大棚损失3000元以及自愿向田敬凯赔偿的医疗费4855.8元等。锅炉公司通过走访调查尚未发现第三人因锅炉爆炸到公安机关立案或法院、仲裁委立案诉讼,作为受害方的第三人违背常理,不主动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而在爆炸发生后的次日便已在石膏公司的主导下签下赔偿协议,以和解的方式过早放弃索赔权利,一切显得过于生硬。而一审法院并未意识到该一系列赔偿活动的主导方为石膏公司,也错误采信了该公司所谓赔偿损失的证据,致使案件查明混乱,未能发现事实真相。
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应当释明的法律问题而没有释明。锅炉公司作为涉案锅炉的生产者应提供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但锅炉公司不负有提供损害事实证据的举证责任,损害事实举证责任应由石膏公司承担。在锅炉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石膏公司提供的证据缺少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时,应该提供符合三性原则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为锅炉公司对于石膏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反驳证据或新的鉴定意见,并认为对于损害事实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可能性是错误的。首先,在一审期间,锅炉公司多次对于石膏公司提供的赔偿清单提出异议,石膏公司也自认其委托财产评估的事实是单方行为,并未告知锅炉公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实际财产损失的确认应是本案主要的待证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仅对于锅炉公司对赔偿清单所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而且也没有向锅炉公司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再次,石膏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时间是在锅炉爆炸之后,被损坏的实物已不存在,应该也没有鉴定的可能性,而当地评估机构不仅能够鉴定,而且竟然在一天的时间内作出了几份鉴定报告。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损害事实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可能性没有说服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锅炉公司多次要求石膏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锅炉房区域的监控视频。2019年8月1日一审庭审时,石膏公司仅提供了锅炉爆炸前后监控录像的光盘,其中仅一张显示锅炉爆炸前门窗完好无损的截图,其余均是锅炉爆炸后的视频,石膏公司称锅炉爆炸前的其他视频丢失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石膏公司所称的锅炉房没有安装监控这一事实),拒不提供锅炉爆炸前能够显示操作工进出锅炉房和启动锅炉控制器的监控视频。锅炉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石膏公司作为监控视频证据的持有者,其应当对所持有的证据向法庭举证,如该公司拒绝提供,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而该锅炉房的视频证据是影响本案重要的客观事实。
五、一审法院采纳的5份鉴定评估报告,不具备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不应被采信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018年7月22日、23日,锅炉公司的技术人员均在石膏公司,当天或第二天评估机构人员到达现场时,石膏公司应要求锅炉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但石膏公司既没有向锅炉公司技术人员提供被毁损建筑物的具体情况,也没告知已委托评估部门对损失进行评估并已有评估结论等有关信息。
锅炉公司通过对比该5份报告,可知其中4份报告评估数据来源于爆炸当日枣庄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现场勘察数据。仅依据石膏公司、第三方所认为的受损财产范围从而确认受损财产的评估范围,显然存在大量主观臆断,违背了客观事实,违背了资产评估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时该4份报告采取的评估方式为“市场评估”,在没有原有价值、现存价值、折旧率等评估的基础上得出的破损部分建筑物评估价值,显然不科学。另外,该4份报告从接受石膏公司委托到“评估程序事实过程和情况”中的7大步骤15个节点到出具评估报告仅花费了1天的时间,评估范围高达九千多平方米,涉及种类不计其数,但出具该4份报告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仅为两名,锅炉公司质疑该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独立性。同时,第5份报告系石膏公司单方委托对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院内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鉴定(该报告不是对机械设备受损部分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3月12日,距离涉案锅炉爆炸当日已过去233天。通过地图查询发现,石膏公司与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直线距离7公里,显然违背常理,故第五份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显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一审中,锅炉公司提供了单方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评估单位为中国矿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石膏公司也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评估单位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而一审法院错误采用由石膏公司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
另补充:涉案锅炉质量合格也通过了验收,锅炉质量证明书明确载明2018年1月25日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督查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后涉案锅炉安装时也通过了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枣庄分院的验收。另外,石膏公司持有爆炸发生前的监控录像资料,但是该公司拒绝提供,锅炉公司二审继续提交相关申请。
石膏公司辩称:一、南京海天公司的检测报告多次提及涉案锅炉存在安装缺陷,有的线路没有连接等问题。且一审已经查明司炉工不存在操作不当。锅炉公司一审中也承认该锅炉是一键启动,不需要操作,该公司亦承认没有向司炉工教授手动操作锅炉的方法。二、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涉案锅炉的质量合格,只是单方说明,并且石膏公司也是按照说明书使用锅炉,锅炉公司提供的安装公司并没有按照说明书进行规范性的安装和测试,很多书面的安装都是空白的,给锅炉安装埋下了隐患。三、锅炉公司认为司炉工黄义当天没有上班是错误的猜测,司炉工仅有一个操作证,不区分烧煤和烧气,锅炉公司承认黄义在锅炉爆炸当天值班,黄义是在锅炉运转之后离开锅炉的,按照规定,全自动锅炉可以不设跟办锅炉运行操作人员,但是应当建立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司炉工黄义短暂离岗并不是造成锅炉爆炸的原因。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曾询问锅炉公司对各项鉴定报告有无异议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锅炉公司只是对锅炉的质量报告提出异议,对其他财产损失等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五、损失评估报告出具过程之所以快,是因为政府部门要求尽快平息损失造成的纠纷,评估人员加班加点完成的,保证最大限度的平息爆炸带来的赔偿纠纷。
石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锅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锅炉购买合同用于石膏公司生产使用,2018年7月22日早上,锅炉6:50开始点火工作,工作50分钟后,约7:40左右锅炉发生爆炸事故,事故导致车间严重损毁,车间屋顶全部炸飞,车间内的原料及产品遭到严重污染,事发当日又遭天降大雨导致原料及产品全部报废,爆炸当时,锅炉房夷为平地,锅炉飞至隔壁工厂,导致东邻隔壁两家工厂的厂房及生产线严重损坏,北邻农民的蔬菜大棚被爆炸的飞出物品全部砸坏,事故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日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过专业权威部门对锅炉进行鉴定,该次事故系锅炉质量原因造成的爆炸。综上所述,由于锅炉公司生产的锅炉不合格,给石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产品质量法》第28条、29条、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石膏公司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石膏公司(需方)与锅炉公司(供方)签订《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石膏公司从锅炉公司购买蒸汽锅炉1台,规格型号为WNS2-1.0-YQ,价格192000元,设备主体自交货之日起保修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锅炉公司向石膏公司交付了涉案锅炉,涉案锅炉投入使用。2018年7月22日早上7点多,涉案锅炉发生爆炸。2018年8月11日,经锅炉公司委托,中国矿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锅炉爆炸原因分析,结论及建议为:锅炉爆炸的主要原因是锅炉严重缺水后,锅炉内过热部件受到急速冷却,同时锅炉内部压力迅速增加,可以推断锅炉在爆炸前有冷水进入锅炉内部,为了保证锅炉的安全运行,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建议加强锅炉监控和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制定操作规程及应急专项预案。2018年11月15日,石膏公司单方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涉案锅炉爆炸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锅炉控制系统在使用中出现故障,未能对锅炉相关参数进行调整,导致锅炉内压力持续升高并未达到安全阀动作的压力,锅炉内的压力在焊缝薄弱处释放导致锅炉爆炸。
涉案锅炉爆炸导致石膏公司厂房、周边财产受损、人员受伤。2018年7月22日,石膏公司委托枣庄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实事务所)对枣庄龙腾仓储有限公司院内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7月22日。枣庄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枣庄龙腾仓储有限公司院内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为618758.47元。2018年8月23日,石膏公司(甲方)与枣庄龙腾仓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2018年7月22日甲方因锅炉质量缺陷原因导致了乙方仓库严重损毁,导致仓库内存储的玉米淋湿后受潮霉变,导致产品降级处理,降级后的玉米清点数量共计为430吨,原价1860元/吨,降级后处理单价为1660元/吨,差价为86000元,后经协商实收为85000元。甲方处盖有石膏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李荣国签字。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23日,石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枣庄龙腾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国账户转账300000元、288758.47元、85000元,转账附言为赔偿款、补货差。2018年7月22日,李荣国向枣庄龙腾仓储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石膏公司赔偿款30000元。
2019年3月12日,石膏公司委托中实事务所对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因800型石英石抛光生产线损毁,对该生产线换件进行评估,该所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评估结论为:石膏公司委托的资产评估价值为729250元。2019年8月10日,石膏公司(甲方)与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2018年7月22日,因锅炉质量缺陷原因,锅炉从甲方工厂炸飞至隔壁乙方的工厂,锅炉及残骸砸破车间屋顶掉落在乙方的整套全新生产线上,此事故导致乙方生产线严重损毁,所有的更换及维修费用共计为729250元,将全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盖有石膏公司公章及周磊签字,乙方处盖有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左金余签字。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29日,石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金余支付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
2018年7月22日,石膏公司委托中实事务所对曹保东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7月22日。该所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曹保东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为11965.8元。2018年7月26日,曹保东向石膏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东泰源赔偿款22000元。
2018年7月22日,石膏公司委托中实事务所对其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7月22日。该所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石膏公司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为947979.52元。
2018年7月22日,石膏公司委托中实事务所对任衍广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为5550元。任泽运(石膏公司陈述其系任衍广父亲)于2018年7月22日入住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情况:因全身多处爆震伤伴头晕5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双耳外伤,3、颈部损伤,4、胸部损伤等,经治疗于2018年9月1日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14112元。2019年2月3日,石膏公司(甲方)与任泽运(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2018年7月22日,甲方因锅炉质量缺陷原因给乙方造成了一定损失:一、甲方在乙方住院期间已付清了乙方的所有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为16000元;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甲方赔偿乙方因此事造成的房屋、蔬菜大棚、果树、青苗等全部费用共计40000元;三、甲方对乙方的赔偿款,乙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按赔偿款的双倍赔偿给甲方,甲方可以因此报警处置乙方的反悔行为。以上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关系,现金结算,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盖有石膏公司公章,乙方处有任泽运签字,证人处有贾平先签字。
2018年7月22日,田敬凯因涉案锅炉爆炸受伤入住驿城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双耳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55.8元。2018年7月28日,王继明向石膏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东泰源赔偿款3000元。石膏公司陈述,该3000元为赔偿王继明大棚、青苗、树、小房子的钱,当时是村支书带着谈的。
因上述财产评估行为,石膏公司共支付中实事务所评估费21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锅炉爆炸后,经石膏公司与锅炉公司协商,锅炉公司又向石膏公司提供了一台新锅炉。锅炉爆炸造成石膏公司燃气调压器、配电设备损毁。石膏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7月26日分别购买了相应的配电设备、电缆等相关附属电料,支付费用38560.5元。石膏公司另购买一台燃气调压器,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为11387.6元。因新锅炉的安装,石膏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8日支付吊车费、安装费500元、3500元,合计4000元。
一审中,经锅炉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对涉案锅炉爆炸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锅炉爆炸是由于回转烟室和后管板之间因应力高速失稳产生的瞬间爆炸,爆炸能量来源于锅水的内能;锅炉爆炸的原因是某种因素造成锅炉缺水干烧,致使锅炉蒸汽压力上升,结构件或焊接材料的强度因温度过高而降低,锅炉因承压能力随之降低而发生爆炸。在爆炸原因分析中认定:锅炉控制系统的故障及人为误操作均可以造成涉案锅炉缺水干烧,但目前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锅炉爆炸前发生了哪一种情况,但以锅炉控制器死机导致涉案锅炉因缺水干烧而引起爆炸的可能性最大。因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出庭作证称,认为锅炉控制器死机原因最大的理由为,根据双方认可的视频可知在发生爆炸之前一个月控制器出现过一次同样的问题,分析视频的内容可以知道当时控制器死机了,死机以后设备状态停留在小火状态不再补水,水位已经很低了,这个现象告诉我们控制器不在正常的控制锅炉了。当时这个现象的原因并没有查清楚,当时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按复位键,复位键按下去以后控制器重新启动,控制器立刻恢复正常,因为没有查清原因,所以我们认为很有可能再发生。第一次没有发生锅炉爆炸,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燃烧器工作在小火状态,第一次死机,只要把这个条件改动一下,如果燃烧器工作在大火状态,那就不是水位慢慢降低,而是压力急剧上升,随着蒸汽的消耗,而且水泵不补水的话,锅炉就会进入干烧状态,进入这个状态后锅炉内部烟管等部件温度就会超出正常,可以导致锅炉结构强度下降。认为另外一种可能性是人为的操作,锅炉说明书写得很清楚,锅炉可以设置人工状态,在人工状态锅炉的保护就失去了,控制器就不再按照正常的压力控制,也就是说人工也可能造成干烧的结果,所以不能排除。鉴定机构认为人工操作可能性小的原因是,是因为人为设置不是一个键就能实现,要通过几步操作才能实现,按照常理推断,操作者不会故意去做这些复杂的操作,之所以不能排除,确实没有证据(比如爆炸前锅炉间视频)能完全排除。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涉案锅炉操作工黄义到庭接受询问,黄义到庭称:六点五十我到的锅炉房,巡视后一切正常,锅炉启动、按键启动,启动20分钟左右,我离开锅炉房去找工具打扫卫生,回去的时候就发生了爆炸,锅炉房里没有监控,锅炉安装使用之前没有人对我进行培训,安装锅炉的人教怎么启动等操作,人工模式不会用也没有用过;我从事锅炉操作工作七八年了。石膏公司工作人员李庆贺陈述,锅炉公司对人工模式没有进行培训。锅炉公司负责涉案锅炉安装调试的工作人员王鑫陈述,当时调试的时候对于人工模式操作没有讲,人工操作过程我要看说明书,要是培训肯定看说明书,当时对李庆贺进行培训了,正常情况下手动模式是我们调试时候使用的,客户是不使用的。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类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人需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后,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锅炉公司与石膏公司的争议为锅炉是否存在缺陷,缺陷与锅炉爆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院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缺陷,且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石膏公司作为受害方已完成举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涉案锅炉爆炸后,石膏公司与锅炉公司分别委托相关单位对爆炸原因进行了鉴定,但锅炉公司委托的中国矿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报告中也未附有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等信息,对于该鉴定报告的意见,没有参考性。虽然石膏公司委托的华碧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但该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可信性更强。其次,根据锅炉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海天公司对涉案锅炉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锅炉公司认为,因石膏公司没有提供事故爆炸前视频,导致无法鉴定意见不明确,如果锅炉处于人工模式下,且锅炉工当时不在事故现场,锅炉缺水干烧导致爆炸。该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在爆炸原因中对人工模式下误操作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但鉴定报告中明确了以锅炉控制器死机导致涉案锅炉因缺水干烧而引起爆炸的可能性最大,因为没有爆炸前视频,所以无法排除人工模式而已。同时,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称,人工模式操作复杂,操作工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采取这种复杂的模式,而锅炉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到庭亦表示人工操作调试人员都需要看说明书,一般生产者、销售者调试时用人工模式,客户不用。从以上陈述可以推定在通常情况下,操作工在使用涉案具有全自动模式锅炉的时候不会使用人工模式,而操作工黄义到庭陈述其也不会使用人工模式。故,虽然鉴定意见上在理论上没有排除人工模式误操作的情况,但在实际操作中人工模式使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最后,虽然石膏公司未提供涉案锅炉爆炸前视频,但该公司称系锅炉房没有安装监控所致,其提供的视频截图只是厂区的视频截图,锅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膏公司存在故意损毁、隐匿监控视频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举证不能的风险。锅炉公司生产、销售的锅炉存在产品缺陷致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爆炸造成石膏公司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故锅炉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石膏公司相关损失的确认。其一,对涉案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或者新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锅炉爆炸后,石膏公司及时通知了锅炉公司,锅炉公司也到现场对爆炸情况进行了查看,对爆炸损害情况知晓。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锅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现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现实可能性,该院对涉案财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1、枣庄龙滕仓储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货物损失。石膏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赔偿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锅炉爆炸造成了枣庄龙滕仓储有限公司损失,并由该公司实际赔偿的事实,该院对于石膏公司主张的该项厂房、附属物损失618758.47元、货物损失85000元予以支持。2、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生产线设备维修费729250元。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生产线设备因锅炉爆炸发生损毁,评估意见为729250元,虽然石膏公司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显示仅支付了350000元赔偿款,但根据双方的赔偿协议剩余款项仍需要继续支付,为石膏公司的必然损失,故,该院对于该项损失729250元予以支持。3、王继明蔬菜大棚3000元。根据石膏公司陈述,小额款项系在村委会调解下支付,且该项损失较小,在无评估报告下现金赔付,符合常理。该院结合石膏公司提供的收条,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4、曹保东蔬菜大棚、青苗补偿。曹保东的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结果为:塑料薄膜、大棚钢架、青苗补偿、护栏围墙合计损失11965.8元。而曹保东出具的收条显示为22000元,石膏公司解释为如果达不到曹保东要求赔偿的数额,曹保东就不愿意,所以最后赔偿22000元。根据财产评估报告曹保东的实际损失为11965.8元,石膏公司多赔偿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就该项损失,该院支持11965.8元。5、任泽运蔬菜大棚、房屋损毁40000元、住院医疗费1600元,合计56000元。任衍广的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结果为5550元,而石膏公司与任衍广父亲任泽运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为40000元,石膏公司解释为任泽运要高额赔偿,达不到赔偿要求就在厂里不走,至环保局等部门信访,后经政府协调至40000元。根据财产评估报告大棚及房屋实际损失为5550元,石膏公司多赔偿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任泽运因锅炉爆炸入院治疗,有住院材料及发票予以证明,虽然医疗费发票显示数额为14112.2元,但任泽运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其他费用,石膏公司赔偿16000元具有合理性,故就该项损失,该院支持21550元。6、田敬凯医疗费4855.8元。该项损失石膏公司提供了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7、石膏公司损失。石膏公司主张的厂房等固定资产损失947979.52元有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该院予以支持,燃气调压器11387.6元、配电柜、辅助材料38560.5元及吊车、安装4000元等费用,有购买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为石膏公司恢复生产、启用新锅炉的客观支出,该院予以支持。石膏公司虽主张石膏损失费用,但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在涉案锅炉爆炸前购买过价值178200元的石膏,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锅炉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故对该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8、石膏公司因涉案财产损失评估支付鉴定费210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9、锅炉爆炸原因鉴定费用52800元,锅炉爆炸后,石膏公司申请对锅炉爆炸进行鉴定,虽然因锅炉公司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与石膏公司自行委托基本一致,该项为客观支出,结合鉴定费发票,该院予以支持。石膏公司庭审中撤回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此外,石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双方无相关约定,该支付不系必须支出,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550107.69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膏公司损失合计2550107.69元;二、驳回石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锅炉公司负担18250元,由石膏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期间锅炉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彩印照片两张,系该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在石膏公司厂区内查看爆炸现场时所拍摄,拟证明从两张照片右下角可以看到有监控设备,且监控设备并未受到爆炸影响,继而要求石膏公司提供监控。
石膏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一审中想表达的意思是锅炉房内没有监控设备,外部有监控设备。
石膏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分行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石膏公司已将欠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379250元支付完毕。
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石膏公司与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仅有一墙之隔。
证据3、照片两张,拍摄于爆炸之后,证明石膏公司员工黄义在锅炉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的时候在现场,锅炉公司说没见过黄义错误。
锅炉公司经质证,认为入账通知收款人系个人,并非公司。两组照片证据均不能证明石膏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石膏公司对锅炉公司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锅炉公司提交的照片仅能显示锅炉房外部的情况,即石膏公司安装的监控在锅炉房外,该照片或相应监控录像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锅炉房内部的情况,与锅炉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亦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锅炉公司关于要求石膏公司提供监控录像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石膏公司提供的收付款入账通知能够证明收款人系左金余,经当庭确认,锅炉公司认可左金余系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入账通知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石膏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或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石膏公司向枣庄市汇晶通宝石英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金余账户转款3792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锅炉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锅炉公司委托中国矿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锅炉爆炸原因分析只是对锅炉爆炸的直接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系“锅炉严重缺水后,锅炉内过热部件受到急速冷却及锅炉内部压力增大”但并未对系因机器本身问题抑或人为操作问题导致爆炸进行分析,故该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锅炉公司一审申请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海天公司进行鉴定,海天公司对事故直接原因所作认定与中国矿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锅炉爆炸原因分析基本一致,该公司继而对为何会出现锅炉干烧的情形进行了分析论证,认为锅炉控制系统的故障及人为误操作均可以造成涉案锅炉缺水干烧,但前者的可能性最大,并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至于为何不能排除人为误操作,是因为锅炉可以设置人工状态,在人工状态下控制器即失去了保护作用。第三,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锅炉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并未对石膏公司人员培训人工操作模式,且锅炉的人工操作模式程序复杂,客户并不使用,故无论基于主客观考虑,石膏公司均无使用人工模式的必要。因此,结合双方各自委托的分析报告及海天公司出具的报告,因控制器故障造成涉案锅炉缺水干烧继而导致锅炉爆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锅炉公司应当赔偿石膏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石膏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机构已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能够证明石膏公司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及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锅炉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反证,亦未就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其仅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时间短”为由并不能推翻评估报告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确认相关评估报告的合理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损失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均有针对性的作出了合理认定,结合二审查明石膏公司继续赔偿的事实,本院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另外,锅炉公司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虽申请追加锅炉控制器生产厂家为第三人,但该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上诉人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谢立华
审判员 孟文儒
书记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