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340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也无合同签署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员工单方陈述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3月4日“约定当天到原告处见面协商的事实”的表述,来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地系被上诉人处,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的昵称非经实名认证,主体也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合同联系手机号也非黄愿个人所有,上诉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产品销售合同》,虽存在双方加盖的公章,但未能体现出双方盖章的主体、地点及加盖印章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地为被上诉人处;二、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备注一栏第一条:“本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须变更或解除,双方友好协商或在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仅限“变更或解除”才适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存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因此并不适用上述约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故应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本案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系因合同违约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故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虽然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须变更或解除,双方友好协商或在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解决”。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其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合同侵权诉请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即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3403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宋新河
书记员 王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