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8018号
原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锅炉公司)与被告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仁和智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仁和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锅炉公司诉称,原告为锅炉成品(含主要构件生产及组装)销售厂家,被告为锅炉控制器生产厂家。一、被告所生产的锅炉控制器造成案外人东泰源公司及附件周边企业财产受损及部分人员受伤。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东泰源石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源公司”)签订《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东泰源公司购买原告蒸汽锅炉一台,型号为WNS2-1.0-YQ。201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锅炉控制器的采购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燃烧器、锅炉控制器一台,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4日至10日。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上述锅炉控制器随同涉案蒸汽工业锅炉一并交付给案外人东泰源公司使用。案外人东泰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控制器存在死机、失灵等故障,故联系原告要求维修更换。原告便将该故障信息反馈给被告,被告随后更换了涉案锅炉的锅炉控制器。2018年7月22日,案外人东泰源公司在使用涉案锅炉时发生爆炸,造成案外人东泰源公司及周边企业财产受损、村民受伤。二、案外人东泰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索赔,原告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有权要求向作为锅炉控制器的生产厂家被告提出追偿。案外人东泰源公司将原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该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锅炉爆炸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锅炉控制器死机导致涉案锅炉因缺少干烧而引起爆炸的可能性最大。2020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19)苏0312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东泰源公司损失2550107.69元、案件受理费1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8日,徐州中院作出(2020)苏03民终634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以“结合双方各自委托的分析报告及海天公司出具的报告,因控制器故障造成涉案锅炉缺水干烧继而导致锅炉爆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锅炉公司应当赔偿东泰源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故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文书均认为涉案锅炉爆炸的原因为被告所生产的锅炉控制器死机(产品缺陷)所导致的。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案外人东泰源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至此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市场名誉受损等。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涉案锅炉控制器存在缺陷从而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涉案锅炉控制器生产、销售厂家,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9257.69元及利息以3029257.6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为201605.51元。2、被告赔偿间接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仁和智能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原告与案外人的案件裁判以及裁判所依据的司法鉴定,并没有自己单位参与,不对自己单位产生法律效力更对自己单位没有拘束力,且其关键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错误和矛盾重重,也无法说明自己单位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实际上自己单位的产品质量可靠,用户众多,从来没有发生过产品质量纠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徐州锅炉公司与案外人山东东泰源石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源公司)签订《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东泰源公司向徐州锅炉公司购买彭城牌、规格型号为WNS2-1.0-YQ蒸汽锅炉1台,含随机配件、辅机:…燃烧器一台(燃烧器利雅路RS190)、电控箱一台(壁挂),单价192000元;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天;设备主体自交货之日起保修一年。2018年3月4日,原告徐州锅炉与被告陕西仁和智能签订《陕西仁和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燃烧器(规格型号:RS190-mbD420)、2T控制箱(RZ-110Q(D)壁挂一台,金额24600元,质保期: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10日。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转账燃烧器款24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仁和智能于3月22日发货,徐州锅炉公司向东泰源公司交付了涉案锅炉,2018年4月17日开始安装,2018年6月19日安装检验结束,涉案锅炉投入使用。2018年7月22日早上7点多,涉案锅炉发生爆炸。2018年8月11日,经徐州锅炉公司委托,中国矿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锅炉爆炸原因分析,结合及建议为:锅炉爆炸的主要原因是锅炉严重缺水后,锅炉内过热部件受到急速冷却,同时锅炉内部压力迅速增加,可以推断锅炉在爆炸前有冷水进入锅炉内部,为了保证锅炉的安全运行,**类似事件的发生,建议加强锅炉监控和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制定操作规程及应急专项预案。2018年11月15日,东泰源公司单方委托苏州***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锅炉控制系统在使用中出现故障,未能对锅炉相关参数进行调整,导致锅炉内压力持续升高并未达到安全阀动作的压力,锅炉内的压力在焊缝薄弱处释放导致锅炉爆炸。在东泰源公司与徐州锅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委托,2020年4月7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锅炉爆炸的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上述各自情况均可以造成涉案锅炉缺水干烧。目前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锅炉爆炸前发生了其中那一种情况。但以锅炉控制器死机导致涉案锅炉因缺水干烧而引起爆炸的可能性最大。鉴定结论为:涉案锅炉爆炸的原因是某种因素造成锅炉缺水干烧,致使锅炉蒸汽压力上升,结构件和/或焊接材料的强度因温度过高而降低,锅炉因承压能力随之降低而发生爆炸。
涉案锅炉爆炸导致原告厂房、周边财产受损、人员受伤。2018年7月22日,原告委托枣庄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枣庄***储有限公司院内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7月22日。枣庄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枣庄***储有限公司院内房屋建筑物破损部分的市场价值为618758.47元。后东泰源公司将徐州锅炉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州锅炉公司向东泰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0万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徐州锅炉公司生产、销售的锅炉存在产品缺陷致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爆炸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徐州锅炉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12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锅炉公司向东泰源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550107.69元。徐州锅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苏03民终6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东泰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2月24日已对(2019)苏0312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徐州锅炉公司应当履行的判决内容进行执行,执行标的共计2550107.69元及利息,另有执行费28084元(于2021年3月执行),该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徐州锅炉公司因涉案锅炉爆炸事件,为申请鉴定,已向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5000元,向中国矿业大学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7年8月27日,东泰源公司(甲方)与徐州锅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涉案锅炉爆炸,为不影响东泰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徐州锅炉公司同意先向东泰源公司提供一台WN**-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