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徐州某有限公司;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05民初4120号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嘉利路北侧、金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付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锅炉公司)与被告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续签,202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2016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22年7月5日,被告到门卫处工作,202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向我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通知书之后,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被告的入职时间,对于这一点也是离职通知书必填项,我公司从没有故意不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的主观恶意,因为在这之后我公司在仲裁期间仍然给被告缴纳社保,从这一点能够反映,另外,结合在仲裁裁决之后,我公司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拒收这个事实,能够充分的印证我公司的上述观点,其次,我公司认为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证明效力,而仲裁委依据该证据作出裁决,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付某辩称,我于2015年11月入职原告处,在离职证明上刘某给我写的是2016年9月1日入职,完全不符合要求,本人不予采纳。至于后期补偿金,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所以被迫离职,公司不愿意开离职证明,刘某还说对我的离职不认可。依据劳动法规定解除情形,劳动者提出被迫离职在公司收到被迫离职证明之日起15日内必须给我出具离职证明,超过15日就是违法。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劳动法五十条写的很清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付某入职原告某甲公司时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9月1日付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10月31日付某向某甲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4年11月1日,某甲公司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9月至2025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11月28日,付某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汪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某甲公司劳动关系,及支付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等。该委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贾某乙案字〔2024〕第2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等。付某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5)苏0305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等。因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2025年2月21日,付某向贾汪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公司支付其赔偿款25000元。该委于2025年4月7日作出贾某乙案字〔2025〕第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支付付某赔偿20000元。 2025年3月7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方式通知付某领取离职证明。2025年3月18日,某甲公司向付某邮寄离职证明,付某拒收。 审理过程中,付某提供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和不予录用通知书,称其于2024年11月4日被上述公司录用,因未能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未被录取。某甲公司称付某无法陈述整个应聘过程,其未经正常应聘途径,且通知书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认为两份通知书从形式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微信截图、快递封皮,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付某就其主张的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所带来的各项损失提交的证据为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和《不予录用通知书》,两份材料上均无某乙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付某对被某乙公司录用的经过亦无法作出明确陈述,且应聘途径非公司正常招聘途径,故某乙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考虑到缺乏离职证明确会给劳动者就业造成一定阻碍,进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按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260元/月计付4个月,为90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9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