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10723号
原告:***,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942516366,住所荥阳市京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被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9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5日经张艳丽介绍到被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聘普工,后被安排到李建军处进行工作,持有被告统一发放的厂服、饭卡,由被告定时发放工资,在2019年8月21日夜1时左右,当班车间班长为魏增禄。原告***在途经公司二车间门口斜坡时,因门口斜坡钢砂滑倒摔伤。后由承包商王振峰开车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出具荥劳人仲不字【2019】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后接受其所属单位代表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且亲笔在其所属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将其一车间、二车间租赁给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双方约定了租赁费,新材料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租赁费。新材料公司将部分临时性工作外包给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莱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振峰受祥荣公司委派到新材料公司进行外包作业,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到鑫莱恩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新材料公司租赁被告的二车间,其工资由王振峰的爱人崔国瑞发放。2019年8月21日夜1时左右,原告***在途经公司二车间门口斜坡时滑倒摔伤。后由承包商王振峰开车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9年8月24日***以鑫莱恩公司受伤职工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26日原告又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出具荥劳人仲不字【2019】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虽然在被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但该车间已经租赁给其他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工装及饭卡系被告按合同要求给租赁方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工资来源,可以证明其劳动报酬不是被告发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签署工伤认定申请表且长期通过非被告账户的其他个人账户收取劳动报酬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王俊岭
人民陪审员  董国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