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7101民初字668

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青,男,1959418日出生。

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利达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83日、9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增辉、李洪才,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利达公司诉称:20144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地下直径线项目经理部材料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ZJX-20140423号的《新建北京西站至北京站地下直径线工程钢轨扣件采购与供应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供货计划按期完成了整套扣件及轨道调整部件的供应,完成供货总额10 983 356.90元,所供产品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北京西站至北京站地下直径线工程”正式开通运行即20153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全部发票。但截止2016317日,被告尚欠剩余款项8 278 862.35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因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地下直径线项目经理部材料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合同价款本金8 278 862.35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给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2015320日至20151211日以本金9 783 356.9元计算,利息为560 143.36元;20151212日至201632日以本金8 783 356.9元计算,利息为140 709.38元;20163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8 278 862.35元,计算至合同价款给付完毕之日);3、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8 900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辩称:同意给付本金8 278 862.35元,但不同意给付银行利息和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并非不想给钱,确实是没有资金,因为铁路工程都是一环套一环,业主未给我方工程款,我方没有资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430日,原告作为卖方,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地下直径线项目经理部材料厂(以下简称项目部材料厂)作为买方签订《采购与供应合同书》合同号(BJZJX-20140423),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新建北京西站至北京站地下直径线工程WJ-7A钢轨扣件。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第1条约定采购数量27400套;第3条约定货款总价为6 713 000元。第4条货款结算与支付:供方每月20日凭需方有权收料人出具的收料汇总单与需方对账,并出具等额正式发票和已税证明;需方将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中材料费用的比例逐额支付,并通过银行结算,最迟在工程开通前支付完毕。第5条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出厂之日起一年,买方在每批货款支付时扣除该批货物价款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保证金买方应于该项目试运营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退还给卖方。

原告提供网址为:http://www.gov.cn/xinwen/2015-03/21content_2836890.htm新闻报道,证明该工程于2015320日开通。该网站为中国政府网。

2014125日确认单,收票人“袁龙”,内容为收到原告对项目部材料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为10 349 045元。2015119日确认单,收票人“袁龙”,内容为收到原告对项目部材料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634 311.9元。总计为10 983 356.9元。

原告提供银行收款回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71日支付原告100 000元、2014918日支付原告100 000元、2015216日支付原告1 000 000元。

2015727日原告向项目部材料厂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630日,项目部材料厂欠原告9 783 356.9元。项目部材料厂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银行收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1211日支付原告1 000 000元、201632日支付原告504 494.55元,尚欠原告8 278 862.35元未支付。被告对尚欠金额无异议。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8 9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与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8 278 862.35元,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情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用无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八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利息(相应本金与计算期限为: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以本金九百七十八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九角计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以本金八百七十八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九角计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八百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三角五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一百零五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于春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