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937号
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丽,女。
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利达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辉、秦芳,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皮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本金696357.4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756.55元(自2017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总金额为696357.4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供应了全部产品并验收合格,并依约提供的发票。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分文未付,尚欠原告69635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局六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有部分送货单并非其工作人员签字,不构成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本金部分的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客户明细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杨廷建与皮春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下属的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橡胶垫板、轨下微调垫板、轨距挡板等共计696357.4元。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到货物后20工作日内一次性预付乙方全部货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17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96357.4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庭审中,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两笔收货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20日的双方对账单已对欠款数额进行确定,被告对其中两笔收货单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96357.4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致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96357.4元及违约金(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上述债务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媛坤
书 记 员 冀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