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程晓清。
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程晓清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程晓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兴盛路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兴盛路桥加工制作公路板式橡胶支座和支座钢板,合同价款为83910元,货到工地付全款,供货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被告山西兴盛路桥收到货物后未如约付款。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在2013年年底还款40000元,在2014年还清剩余43910元,若在规定的日期还不清货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与被告程晓清系夫妻关系,其应与山西兴盛路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391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程晓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价款8391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4月4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价款为83910元。
证据二、2011年4月23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2013年10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自愿为上述定作合同偿还价款,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注册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程晓清系该公司的股东的基本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被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复印于工商档案,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平阳高速路基十三标南小坪桥定作橡胶支座,合同价款8391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付全款”。供货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将货送至被告工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83910元自愿偿还,并约定2013年底还款40000元,余款43910元于2014年还清,如规定日期还不清货款,***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按约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后被告***自愿偿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属债的加入,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价款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所签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请求也应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无据可依,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与被告程晓清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程晓清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程晓清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8391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晓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山西胜利兴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铁利
代理审判员  高 光
人民陪审员  王少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