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胜,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

法定代表人:张殿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胜、杨晓成,被上诉人伟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9)冀11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4日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410419.21元自2016年8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是错误的。

伟建公司答辩称:逾期付款已经给我方造成损失,道桥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127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损失13607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太高速路基工程LJ-3合同段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盆式支座12.3元每公斤、圆形板式支座382.5元每块、圆形四氟滑板橡胶支座267元每块等,具体数量、单价以被告发出的订货单为准,定作物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至2016年6月20日累计交付被告定作物价值1110419.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70万元,剩余价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部支付价款与法不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交付价值1181273.6元的定作物,但其送货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仅为1110419.21元,故其交付定作物的价值应认定为1110419.21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最后一次送货后两个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410419.21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86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桥公司与伟建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加工定做合同》虽然每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了支付定作物价款的时间,而道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定作物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判令道桥公司自付款逾期日的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伟建公司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李守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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