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02民初967号

原告:***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

法定代表人:张殿英,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滨湖新区。

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江山资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董事长。

原告***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定作物款538037.5元及违约损失3万元,共计56803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的橡胶支座、伸缩疑,支座总计价款53803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定作物送至工地。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未将定作物款给付原告,合同约定定作物款必须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定作方承担,截止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收到被告给付我公司的款项。经了解,被告***作为公司业务人员擅自和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串通从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取了部分款项,故要求***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两次庭审查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收取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后未将货款交付原告;同时该案中一张金额为157574.20元的现金收款收据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据上加盖的原告财务章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舒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瑞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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