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2471号
原告:***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
法定代表人:张殿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升,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
原告***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升、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定作物款237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计算至诉讼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共计2421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橡胶支座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各种型号的橡胶支座及镀锌预埋钢板,总计价款2371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支座及镀锌预埋钢板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后,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不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中的代表人叫赵洪霞,被告已按赵洪霞的指示通过向其实际控制人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各种型号的橡胶支座及镀锌预埋钢板的数量及价款;2、对账单明细,证明被告采购的支座及镀锌预埋钢板的数量和金额;3、被告方出具的武安连接线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的橡胶支座及镀锌预埋钢板等货物,并出具结算价款的结算单;4、原告业务员与被告负责人刘卫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货物金额及收货情况;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采购后已实际使用至桥梁;6、被告使用原告支座及镀锌预埋钢板的桥梁视频一份,证明被告采购后已实际使用至桥梁。
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该对账单系单位证据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且没有日期,被告方手里更是没有此张对账单,系原告自己单方面出具,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民事诉讼法解释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被告方收到货物的证据,三联送货单才是直接证据,且该结算单没有被告单位刘卫强签字,也不具有效力,该证据系打印件不是原件,虽然原告提供了原件照片但是存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交书面证据原件不得提供照片,所以对该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该录音不清楚原告方业务员是谁,是不是该公司业务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什么时间收到过什么货物;证据5,该两张照片仅仅只能证明该两个橡胶支座是***建生产的,不能证明两个货物是***建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拍摄的一座桥梁的表面和底部,与本案无关联性。
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录音光盘六张,分别系刘卫强与赵洪霞的录音光盘3张,樊江朋与赵洪霞的录音光盘一张,刘卫强与候乃井的录音光盘2张,证明物资采购合同(橡胶支座)所涉货款,被告已按原告合同中的代表人的指示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第二组:合同中所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共计237164元;第三组:太行山高速公路武安连接线工程材料***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结算单1张(作废),证明由于涉案货款被告方已通过原告合同中的代表人的指示向其实际控制的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再加上被告已经向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新的合同所以将与原告的材料结算单作废;第四组:收据11张及转账凭证12张(包括电子回单、转账支票、委托付款),证明被告已按原告合同中的代表人的指示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第五组: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8张,证明被告已按原告合同中的代表人的指示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第六组: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8张,证明被告已按原告合同中的代表人的指示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第七组: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太行山高速公路武安连接线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一份,2019年5月2日签订的太行山高速公路武安连接线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一份,2018年9月15日物资采购合同(钢筋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9月6日物资采购合同一份(钢筋),2018年10月1日物资采购合同(钢筋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11月2日物资采购合同(钢筋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8月29日物资采购合同(钢绞线、塑料波纹管、锚夹具)一份,证明被告方向武安市成建贸易公司转账的金额除了涉案货物的金额以外还包含该公司向被告方供货的其他货物金额,总金额减去其他货物金额就是涉案货物的金额;8、赵洪霞证言,主要证明:赵洪霞与候乃井合作,候乃井给原告联系,当时货来了候乃井给赵洪霞打电话赵洪霞把货拉到被告这里,合同也是候乃井把盖好章后的空白合同给赵洪霞邮寄过来,赵洪霞去被告处签完合同又给候乃井邮寄过去,最后开票时,候乃井给赵洪霞说14万是货款,税票和运费由赵洪霞承担,候乃井说把全额23万多给他转过去,原告开具发票,被告给赵洪霞转款。
***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出的结算单相吻合;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都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与本案双方原、被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当庭所陈述的证言内容存在一定的虚假,望法庭慎重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包太行山高速公路武安连接线工程项目,需购买橡胶支座及镀锌预埋钢板。赵洪霞、候乃井亦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供货事宜。2018年8月24日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公路武安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购方)与***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采购橡胶支座及镀锌预埋钢板,经协商乙方为供货商,乙方向甲方提供需求规格合格产品。一、物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甲方付款单位必须与合同中乙方单位名称一致,乙方不得随意要求甲方更改付款单位。甲方代表负责人刘卫强、乙方代表负责人赵洪霞。合同实施期间的业务办理及沟通等事宜,若有更换,书面通知为准;二、质量标准;三、供货方式;四、交货验收;五、双方权利义务;六、争议解决;七、其他事宜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公路武安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加盖***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橡胶支座及镀锌预埋钢板。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中***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代表负责人赵洪霞的指示向货款237164元转付至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因未收到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代表负责人叫赵洪霞,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按赵洪霞的指示通过向其实际控制人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转款的方式向***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物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甲方付款单位必须与合同中乙方单位名称一致,乙方不得随意要求甲方更改付款单位。”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系将案涉物资的采购款项付至武安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书函等方式同意案涉货款转至他人账户,故对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未收到货款主张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1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要求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计算至诉讼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的主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164元。
二、驳回***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计2466元,由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