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109797762N。
法定代表人:孙福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闸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误解。一、***虽与公司签订了聘用书,但双方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未发过工资,也没有报销过差旅费用,聘书只是和第三方签署合同的一个授权证明,双方事实上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尚欠1199541.4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签署的声明存在重大误解,一审认定利息1220513.68元,在没有查清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依据的基础上作为主要判决证据,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桥闸橡胶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桥闸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420055.09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橡胶支座、伸缩缝等产品的经营企业,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拖欠原告公司货款及损失,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付清,如逾期三个月仍不能付清货款本金,自愿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220513.6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9541.41元,利息损失1220513.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2016年以后回款大概144万元左右,对于回款原告应起诉产品使用者,货款未收回是产品质量问题,安通建设公司在产品做实验期间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有质检站出具的证明,工人后来又进行一次维修,宿州新汴河大桥也有质量问题,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这些费用去掉后不欠原告这些钱,还有一笔货款使用者分文未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6年2月6日,原告作为聘用方与作为被聘用人的被告***,签订公司业务人员聘用书,显示***被桥闸橡胶公司聘用为公司业务员。其中第七条约定业务员自愿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保证货款及时返回公司。所有货款自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1.5%。2016年3月23日,***出具声明,载明:1、***系桥闸橡胶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从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支取1311120元,自愿保证在2016年4月底归还70-100万元(不低于7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6月底付清。2、***拖欠的公司其他合同的款项1287671.41元于2016年6月底付清。3、如本人违反上述声明承诺,逾期三个月仍不能付清上述款项,则不但支付上述款项,且自愿支付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220513.68元及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14日,原告收到139925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954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桥闸橡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公司人员聘用书、被告***出具的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声明及公司业务人员聘用书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经本院询问其是否对签名、手印进行鉴定,被告***称不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199541.41元,被告***承诺自愿支付利息损失1220513.68元,结合所欠货款本金及拖欠时间,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水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9541.41元、利息损失1220513.68元。
案件受理费13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的邮箱截图打印件、衡水桥闸公司加盖印章的加工定作合同原件、桥闸公司报价单原件3页、***武罐六标对账原件1页。证明2011年5月15日***代表桥闸公司与安通建设公司武罐六标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金额1305824元(不含缓冲块单价),***在安通建设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只需要支付桥闸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771813.39元,而不是桥闸公司提出的1311120元货款。桥闸公司的出厂价报价单以及武罐六标对账单、聘用书能够相互印证,在不计算维修费用的前提下***只认可对账单载明的771813.39元。证据2:武罐四标段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原件、武罐四标段加盖印章的报价表原件、桥闸公司加盖印章的二次报价表原件、桥闸公司加盖印章的***武罐四标对账原件、***武罐一标段对账单原件。证明***与桥闸公司历史上均以出厂价结算,差价归***所有的交易习惯。证据3:汴河大桥的物资采购合同、报价表、***对账单、中铁七局成都东客站项目部的加工承揽合同、定作合同、报价表。证明出厂价格和合同价格均不含运输费和安装费,开票税费、运输费、安装费、差旅费等各项交易成本均由业务员自己承担,在不给业务员工资和垫付费用的基础上判决返还全部货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证据4:安通建设公司六标段试验费9000元票据、六标段发来的不合格产品照片11张,邮箱截图打印件、***与安通建设公司五罐六标的项目经理余志河通话录音。证明安通建设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109万元,应扣除的22万元是***为桥闸公司不合格产品的维修费用。证据5: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明大概是2011年或者2012年期间,我们在甘肃武罐高速投标,我代表衡水东方橡胶公司投标,***代表桥闸公司。我没有中标,***131万元左右中标了。定下合同后通知公司产品规模数量然后发货,货款回来后公司按照产品出厂价格扣除货款,剩余的就是利润,一般是百分之四、五十的提成。
桥闸橡胶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而该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形式,不是新证据。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方将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加工定作合同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也实际交付了与合同金额相当的货物。对于证据1中桥闸公司报价单原件3页、***武罐六标对账原件1页不予认可,桥闸公司没有电子章,该书面材料的公章并非桥闸公司直接加盖。上诉人提交的六标对账单,按照纸张的陈旧程度也不是2011年出的。对于2018年7月8日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一张也没有桥闸公司公章。对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安通建设公司六标段发来的桥闸公司的不合格产品照片及邮箱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桥闸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桥闸公司也没有接到过甲方的通知告知桥闸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安通建设公司六标段试验费9000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是对桥闸公司提供产品做出检测发生。不能证实上诉人支付了22万元的维修费。对***与安通建设公司五罐六标的项目经理余志河通话录音,从通话录音内容中无法体现出与上诉人通话的是何人,也不能证实其身份情况,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甲方不应当在支付给我方货款中扣除22万元。对证人证言证实***中标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中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六标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予以确认,可证实***是桥闸公司的业务员。六标对账单因为是电子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报价单均是2018年7月时的产品报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武罐四标段的中标通知书、报价表、一、四标对账单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汴河大桥的物资采购合同、报价表、对账单、成都东客站加工承揽合同、定作合同、报价表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4的六标试验费票据因为不能证明试验的内容或是谁生产的产品,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合格产品照片及通话录音因不能确定其来源,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标段的高速已经验收通车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便有不合格产品也应经桥闸公司认可。对证据5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3月23日签名确认的两份《声明》,有本人的签名,该声明具有法律效力,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依照本人的承诺“本声明一经本人签字立即生效,绝不反悔”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16年3月23日签署《声明》后至2018年6月14日,***偿还了139925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1199541.41元,***的履行行为,说明其对声明的认可并实际履行,现反悔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武罐六标对账单因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桥闸公司对此不认可,故不能确定其主张的内部出厂价为771813.39元的事实。其提交的因为质量问题被扣除部分货款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应待全部货款支付给桥闸公司后,依据《公司业务人员聘用书》的约定另行处理提成款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声明》中的承诺,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高彦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