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04民初10308号
原告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贾冀君,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第三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两份检测报告,但检验报告中“检测目的”均为对大桥的定期检查,并非对案涉货物产品质量的专项检测,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供伸缩缝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涉案采购合同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16日届满,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向原告或第三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货款(质保金)1415833.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唐廊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期工程甲供桥梁橡胶支座、伸缩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选定第三人为唐廊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期工程甲供桥梁橡胶支座、伸缩缝采购1变短的供货承包人;交货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该批货款的90%;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被告与第三人核算,双方确认被告依合同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516614.46元;其中质保金1415833.63元,质保期至2019年11月16日期满。
2016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4526887.98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了第三人向其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1月起诉至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之理由,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就涉案采购合同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516614.46元,并对被告称在其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应付款总额中,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及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给付所冻结款项后,将剩余的应付款给付原告(其中质保金1415833.63元,需在2019年11月16日质保期满后方可支付),予以照准。另表示,若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于质保期满后即应全额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若发生质量问题,则依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00780.83元。该判决业已生效,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16日届满。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415833.63元),故成讼。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唐廊高速公路(一期)蓟运河特大桥2019年度伸缩缝专项检测报告》、《唐廊高速公路(一期)西关引河大桥2019年度伸缩缝专项检测报告》,欲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的伸缩缝存在质量问题,因该问题未解决,故被告不应向第三人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另,《唐廊高速公路(一期)蓟运河特大桥2019年度伸缩缝专项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检测目的”:受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在2019年11月蓟运河特大桥定期检查过程中,对该桥伸缩缝进行了专项检测。通过本次检测,了解掌握桥梁伸缩缝病害情况。检测结论:(1)左、右幅桥伸缩缝锚固区混凝土普遍存在横向裂缝现象;(2)左、右幅桥各存在1处伸缩缝型钢断裂、变形现象,分别为左幅7#、右幅伸6#;(3)左幅桥14#、16#,右幅桥12#伸缩缝存在止水带开裂现象。《唐廊高速公路(一期)西关引河大桥2019年度伸缩缝专项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检测目的”:受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在2019年11月西关引河大桥定期检查过程中,对该桥伸缩缝进行了专项检测。通过本次检测,了解掌握桥梁伸缩缝病害情况。检测结论:(1)左、右幅桥伸缩缝锚固区混凝土普遍存在横向裂缝现象;(2)右幅桥9#伸缩缝存在1处型钢破损现象,3#伸缩缝止水带局部脱落。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41583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1.5元,由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莉
书记员 尹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