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6民初1353号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伟。
被告:河北广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顺达路南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河北九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工业园区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01037722G。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贾冀君,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被告:胡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吴某,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业,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孙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联社)与被告河北广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河北九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橡塑制品公司)、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吴某、***、李某、孙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张延伟,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璞,光辉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贾冀君,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在故城县联社客户经理部贷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8.7‰,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8日,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未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辩称,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之间是否履行了主借款合同。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对于未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借款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辉橡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保证人一栏被告光辉橡塑公司的名称是错误的且该笔迹与个人担保的笔迹不是一个笔体,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光辉橡塑公司,所以光辉橡塑公司并不是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经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是对2018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外,保证人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并没有显示出主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被告吴某、***不知道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该法律责任。
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故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8]第20622018607852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故城县联社农信保字[2018]第20622018701457号)、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光辉橡塑公司提供原告代理人张延伟与公司会计李英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被告光辉橡塑公司不是担保主体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二页保证人(签章)处明显盖有光辉橡塑公司的公章,不予采信。2018年7月30日,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与故城县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故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8]第20622018607852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利率(月利率)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的主要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故城县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故城县联社与九星橡塑制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故城县联社农信保字[2018]第20622018701457号),约定,为确保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与故城县联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故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8]第20622018607852号《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壹仟(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故城县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故城县联社与被告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保证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与故城县联社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故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8]第20622018607852号)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人均同意本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故城县联社与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故城县联社与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合同中借款用途明确写明“借新还旧”,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保证合同》中明确写明需担保的主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虽对需担保的合同处为空白,但该合同签订日期与主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且根据借款流程保证人应知晓担保合同内容。故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理应知晓借款用途,该保证均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即在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光辉橡塑公司、吴某、***抗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7‰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故城县联社要求被告广洁环卫设备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九星橡塑制品公司、光辉橡塑公司、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广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8.7‰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河北九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00元,由被告潘某、胡某、李某、孙某、吴某、***、河北九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河北广洁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