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

某某辉橡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1572号

原告:***辉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引用代码:91131127601037722G。

法定代表人:李忠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辉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15915.30元及利息232161.89元,计74807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一批防水板货物,总价款为515915.3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将此货物销售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要求。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板货物,合计货款595915.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2月20日偿还原告3万元,剩余515915.3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防水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货款数额悉数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与法不悖,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辉橡塑有限公司货款515915.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宪友

人民陪审员  梁青山

人民陪审员  杨 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