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经十四路纬三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初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争议的标的是交付聚乙烯护套,而不是给付货币,因任何合同中都会有一方支付货币,按原审法院理解,所有合同都可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原审依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有向买受方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所谓“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非仅要求起诉为要求支付货币即可确定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是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中一方有支付货币的义务,相对方又系基于该基本权利要求义务人支付货币,此时才可适用上述规定。关于买卖合同等纠纷以出卖方住所地作为履行地已由最高人民法以具体解释及公报案例的形式予以肯定,上诉人对上述司法解释有关条文的理解及理由并无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