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洪湖市洪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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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083民初914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刘倩,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邹春元,女,193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龙生,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洪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江夏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松,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新洪路。
负责人:孙小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刘倩、邹春元诉被告洪湖市洪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洪湖市洪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8年9月28日,原告***、**、刘倩、邹春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倩、邹春元撤回对被告洪湖市洪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刘倩、邹春元负担。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求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