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6民初786号
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5月25日起,原被告陆续分四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线性低密度聚乙烯护套料、黑色聚乙烯护套内外料等相关材料四批,四份合同总货款为9548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向被告送货完毕,经对方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443960元(庭审中称起诉书书写有误,应为400000元)后,剩余货款510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委托外部运输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产品供货合同为传真件,但2017年2月21日该份产品供货合同上面加盖有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另三份产品供货合同上面加盖有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产品供货合同上的货款共计280400元,因原告方黑色护套料不够,只发给被告方价值236440元的黑色护套料。原告称当时已经口头与被告方说过,起诉书上是按合同数额计算的,而实际是以送货单为准,所以出现了误差。实际上被告已付款为40万元,欠款数额不变。在起诉书上计算的已付款数额是根据合同数额-没有支付的数额=已支付的数额,起诉书上的数额是计算有误,是误写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系供货合作关系,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日原被告陆续分四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线性低密度聚乙烯护套料、黑色聚乙烯护套内外料相关材料四批,四份合同总货款为954800元,其中2017年9月1日产品供货合同上的货款共计280400元,因原告方黑色护套料不够,只发给被告方价值236440元的黑色护套料,实际总货款为910840元。原告向被告送货完毕后,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共计40万元,下余货款5108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产品供货合同》,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委托外部运输协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0万元,下欠货款5108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盛大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0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被告湖北洪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