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2183号
原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鼎,总经理。
被告:漯河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红志,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信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路永信·伯爵山三期13#、16#楼及局部地下车库工程。2019年5月29日被告开始安排住户入住,视为原告交工,原告已就案涉工程款起诉被告,法院作出(2020)豫11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垂直运输费561546.57元未作处理,原告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284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1546.57元及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工程交工使用之日至还清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在(2020)豫11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62842元。
被告永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永信公司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海公司承建被告永信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路永信·伯爵山三期13#、16#楼及局部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其他与主体不可分割的零星工程、预留预埋工程,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签发的各类变更签证及根据工程需要增加的工程内容(不含发包人直接发包专业工程及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12日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永信公司、星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星海公司与永信公司2015年5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确保工程项目及合同的正常履行,星海公司本着自愿的原则,同意将己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转让给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同意接受星海公司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及责任。
原告中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5月29日工程竣工,有业主陆续向被告永信公司申请领钥匙装修,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020年6月5日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永信公司代表陈耀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5日原告中达公司向被告永信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中达公司书面通知永信公司进行决算,永信公司没有回复。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2020年8月21日原告中达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被告永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万及利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及利息等诉讼请求,2020年11月5日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6月2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字212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年7月7日出具212-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2021年7月19日出具212-1号BZS-1鉴定意见补正书、2021年8月17日出具212-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212-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垂直运输费调整为561546.57元。本院2021年9月2日作出(2020)豫11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垂直运输费调整为561546.57元,该补充意见送达本院时,庭审已经结束,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予以主张。原告中达公司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永信公司应当按照212-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支付垂直运输费。对于垂直运输费的违约金,双方无法决算的责任在被告永信公司。被告永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向原告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自原告中达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中达公司在之前诉讼中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2842元问题,因(2020)豫11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已对费用负担作出处理,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无权变更该处理结论,原告中达公司可另行解决。被告永信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垂直运输费561546.57元及违约金(以561546.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原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元,被告漯河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珏
书 记 员  乔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