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解放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伟业公司退还中达公司部分保修金,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对保修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伟业公司提供的关于维修的证据均是单方作出的,未提供实际支付维修款的证据,也没有进行鉴定,同时违反合同约定未提前通知中达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已经届满,伟业公司应当退还全部保修金,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明显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对伟业公司应退还的税款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税款由伟业公司扣除后向税务机关缴纳,但伟业公司在扣除后一直未缴纳,并且根据现在的税收制度,伟业公司已无权代缴,应当予以退回。(三)二审判决对伟业公司应退还的手续费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手续费用是经双方确认的,用于缴纳给有关部门,由伟业公司代扣代缴,但伟业公司扣除之后没有向有关部门实际缴纳。根据河南省住建厅豫建建(2016)62号文件,该手续费已经不需要缴纳,并且该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已办理分期缴纳手续的项目,尚未缴纳的部分,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二审判决对建设厅的文件不予适用,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达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支付全部保修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达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出现质量问题,伟业公司多次要求中达公司履行保修责任,但中达公司拒不履行,伟业公司只能自行委托他人修缮,并支付维修费用282731元,该事实有伟业公司提交的维修通知、维修记录、维修清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维修费用已经明显加重了伟业公司的责任。(二)中达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支付税款233451.3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剩余税款233451.3元由伟业公司缴纳,中达公司不再向伟业公司出具相应的建筑工程款发票,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中达公司出具相应的建筑工程款发票之前,无权要求伟业公司向其支付税款。(三)中达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支付手续费119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扣除中达公司手续费119000元是中达公司自愿且认可的,中达公司已出具收款收据,伟业公司已经向经办人实际支付了该款项。综上所述,中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保修金的返还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伟业公司2014年和2015年对房屋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管道的维修以及2016年对房屋漏水的维修,均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中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伟业公司已举证证明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二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判决伟业公司返还保修金244330.72元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税款和手续费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伟业万和城南区1#-6#楼决算结算表》时,就税费和手续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明确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且中达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向伟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包含了扣办手续费用,中达公司主张伟业公司返还税费和手续费缺乏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审 判 员 谢华海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