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申2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科、王亚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改青,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审被告:刘宝迟,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鼎,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刘宝迟之子。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改青、刘宝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蒋 军 强
审判员 刘 光 耀
审判员 蔡 宁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兰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