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195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5714014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市源汇区汉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493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身份证号码:41112319********。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筑公司)、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置业公司)、***建设施工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由14017127.68元变更为10002502.3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被告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达建设和金都置业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位于源汇区××小区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与中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位于柳江西路南岸**2#、6#住宅楼进行施工。2015年3月30日基本竣工。竣工后金都置业拒绝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但2018年7月金都置业将住宅楼交付业主入住。中达公司、金都置业陆续支付工程款17967912元,尚欠原告14017127.68元工程款。 原告作为案涉二栋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住宅楼项目的施工,住宅楼质量合格,中达建设、金都置业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作为金都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区分的情况下,对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中达公司和金都置业在2014年2月20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份);证明中达公司将案涉2#、6#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施工。3、承诺一份;证明金都置业因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都置业自愿放弃请求中达公司让利6%的权利。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证明2016年2月1日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备案。5、公共费用分摊表;证明2#、6#住宅楼作为分摊公共费用独立单元。6、2019年1月7日费用分摊清单;证明原告是2#、6#住宅楼实际施工人。7、施工现场签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015年9月进行案涉住宅楼施工的事实。8、付款清单;证明金都置业、中达公司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17967912元。9、案涉住宅单项验收记录表;证明案涉住宅楼质量合格的事实。10、金都置业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金都置业是一人公司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证据为:1、补充图片九张;证明案涉2号、6号楼开工日期是2014年6月,竣工日期是2019年12月,该小区已实际居住。2、建设工程决算书四份;证明原告对其所施工工程价款数额真实性。3、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进行分包,**为原告所雇佣人员。4、河南源和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和造价人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所提供工程决算书真实、合法。 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的框架结构、二次结构(砌加气块)、内墙粉刷后退出施工。其余图纸中的工程(水电,防水,窗户、护坡、保温、外墙漆、栏杆)均是由答辩人实际施工,并由答辫人向施工班组直接支付工程款,或以答辩人向“金都公司”开具委托付款函的形式由“金都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 二、答辩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付款、结算办法约定“金都公司”将工程款转入“中达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中达公司”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管理费、让利和有关税费后及时转给乙方。2、答辩人已经将“金都公司”转来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并且尚有税费、管理费、让利并未扣除,答辩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金都公司”将南岸**住宅小区项目工程6栋十八层、3栋二十八层的工程承包给“中达公司”。协议第五条约定:3%为保修金。第七条约定税前让利6%后为“中达公司”工程造价。协议约定:“中达公司”将南岸**项目2#、6#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采取全额承包制(原告必须按照“中达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内容执行)。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向“中达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6%的让利,政府部门所收取的各项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中途离场,2、6号楼框架结构、二次结构是原告施工,其余图纸中的工程均是由“中达公司”实际施工,对应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1、领款单14份、收条7份;2、证人证言1份。证明“中达公司”将南岸**项目2#、6#楼水电工程、防水、护坡是由***、***、***施工,不是原告施工的,对应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原告。 第三组证据:收条41张;证明原告共从“中达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4555554.04元。根据原告与“中达公司”签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5.39%税款、4%管理费、6%让利应当由原告承担,14555554.04元工程款对应的税费、管理费、让利合计2647559.09元应当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提供的证据是:1、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不实。2、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水电安装工程有中达公司进行分包给***,与原告无关。3、完税发票证明四份;证明应按照5.39%扣除税款。4、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为25827024.05元。5、《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金都公司进行工程对接,应由金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记账联发票四份;证明该工程款应按照5.39%扣除税款。7、判例二份;证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金都置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2#、6#楼工程款支付问题。金都置业向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针对的整个小区项目,并不分楼号,小区的各楼分包给谁施工、给谁分配支付多少工程款是中达公司内部的事情,金都置业并不知晓。金都置业公司直接转账支付2#、6#楼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4001152元。 二、水电并不是原告施工,外包也是由金都置业直接外包给他人施工,并不是原告进行的外包。原告只进行了主体结构的施工。二次结构也是由金都置业提供材料(甲供材),工人工资也是金都置业直接支付相关施工人员。原告把不是自己施工的工程款计算在自己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工程并没有结算,不存在利息问题;因原告和中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都公司也不承担利息。 四、关于诉讼费,金都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驳回原告对金都置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是:证据一、南岸**项目建设单位(金都置业)摘项和施工单位(中达建筑)未施工的分项工程确认单;证明整个南岸**项目,金都置业摘项和施工单位中达建筑未施工的分项工程。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金都置业与中达建筑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作为在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及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证据三、工程定案表;证明南岸**小区2号楼、6号的主体工程、二次结构、粉刷,经核算金额是21913533.03元。 被告金都置业公司补充提供证据为:1、工程款支付清单和票据、收条、结账单、证明等;证明金都置业公司通过委托转账或直接支付工程款4001152元。2、水、电收条两份(部分水电收条);证明涉案工程水电并不是原告施工,原告不应主***。3、外包合同五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门窗、栏杆、扶手、防水、外墙保温、外墙漆、消防、***耐磨地坪等都是由金都置业直接外包。4、南岸**施工单位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内容一份;证明南岸**施工单位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内容,上有监理签名确认。5、项目内零星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工程清单四份、收条二份;证明金都公司对原告没有施工的工程由他人进行施工。6、《借条》二份、《证明》一份及记账凭证和发票共计五份;证明外包工程和零星工程的水、电费用均由金都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金都置业公司是一个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法人代表和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金都置业公司(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中达建筑公司承建金都置业公司的“南岸**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有6栋十八层框剪结构,3栋二十八层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图纸内全部工程项目(电梯、桩基、消防除外)。竣工决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执行08定额为准,工程造价:甲、乙双方审定决算价税前让利6%后为乙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每栋楼正负零完成时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达到验收条件付总造价85%,竣工后两个月内工程决算完成付总造价的97%等等。”2016年2月1日,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又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备案合同,价格方式为:按照08定额及相关文件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竣工决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属实调整等等。2014年2月26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为甲方)就“南岸**”2#、6#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二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柳江西路南岸**2#、6#住宅楼工程发包乙方施;承包内容的方式:甲方对乙方采取全额承包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执行)。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乙方不能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和工程质量完工或不按公司制度施工的,甲方有权终止内部承包协议,收回剩余工程任务,另行组织施工,已完的工程量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付款、结算办法: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建设单位将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相应比例扣除乙方应交纳的管理费、让利和有关税费后及时转给乙方)。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政府部门所收取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以及违约索赔按实际发生情况而定。等等”。2014年6月份原告***开始组织施工,涉案2#、6#楼工程于2019年12月份竣工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3月30日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由于我公司资金问题,没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为此,现我公司承诺2014年2月20日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让利6%取消,在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时不再要求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让利,按照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及被告***向漯河市清欠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开发的“南岸**住宅小区”工程,在2015年7月6日前向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直接与施工人对接,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无关。2014年7月17日,**以被告中达建筑公司项目部(为甲方)的名义与***就“南岸**2#、6#楼”的水电工程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6年3月1日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就“南岸**住宅小区”项目10栋楼的外墙保温及涂装工程另行与漯河市和润节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8月4日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就“南岸**住宅小区”项目10栋楼的门窗、栏杆扶手另行与漯河市源汇区顺发不锈钢门市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10月10日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就“南岸**住宅小区”项目防水工程另行与闫福魁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4月26日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就“南岸**住宅小区”项目的彩色金钢沙混凝耐磨地坪工程另行与***签订《彩色金钢沙混凝耐磨地坪协议》一份;2018年12月10日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就“南岸**”项目的消防工程与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除上述消防工程外的其他外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水、电及场地看管人员及设施,并由原告分摊支付水、电费用及看场人员的工资等。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11日支付给原告***南岸**2#、6#楼工程款共计14555554.04元。被告金都置业公司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26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工费、水泥、钢筋、砂石材料等款项为3901152元(不包括2#楼高压防护100000元),以上支付原告2#、6#楼工程款共计18456706.04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河南源和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南岸**住宅小区”2#、6#楼项目工程作出的《建筑工决算书》四份;南岸**住宅小区”2#楼工程总造价20998760.50元(包括土建、外包水电安装及其他工程项目);其中:土建工程总造价19588287.75元、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1410472.78元,外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共计2721314.72元(包括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66792.03元,外墙漆工程造价846596.26元,外墙保温工程造价579749.30元,门、窗工程造价分别为247573.99元、250249.76元,防水工程造价730353.38元)。南岸**住宅小区”6#楼工程总造价19328942.08元(包括土建、外包水电安装及其他工程项目);其中:土建工程总造价17925519.97元、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1403422.11元,外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共计2564657.15元(包括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108012.79元,外墙漆料工程造价828045.58元,外墙保温工程造价553144.79元,门、窗工程造价分别为237003.36元、235827.62元,防水工程造价602623.01元)。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建筑工决算书》认为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决算书不予认可。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提供其公司所作的该工程预决算书,“南岸**住宅小区”2#、6#楼项目工程土建结算价款共计为15813347.42元。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提出对原告施工的2#、6#楼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7日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审价鉴(2022)第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计量原则:工程量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纸、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南岸**2#、6#楼未施工项明细等结合现场勘验记录计算。计价原则:按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A建筑工程”等及配套政策文件。税率按营业税3.477%计算。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时期平均信息价计入,信息价没有的,按市场价计入。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造价:被申请人***施工的“南岸**2#、6#楼”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25827024.05元(其中社会保障费含税金额为689201.86元)。(二)不计入可确定造价的单列项目及造价:1、可确定造价不包含让利6%的金额1549621.44元。2、可确定造价未扣除4%管理费,具体金额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如法院判决让利6%计取,4%管理费为971096.1元。②如法院判决让利6%不计取,4%管理费为1033080.96元。3、可确定造价不包含空调板和飘窗板粉刷30mm厚保温砂浆金额9744.88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为514.36元)。4、可确定造价不包含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层金额20565.14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为698.47元)。5、可确定造价不包含雨水管、冷凝管金额66316.66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为2846.49元)。6、可确定造价不包含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工程(除种植土与防水卷材外)金额299921.91元(其中含税社会保障费为9687.49元)。(三)计入可确定造价的单列项目及造价(由当事人举证,法院判决):1、可确定造价含社会保障费689201.86元。依据郑政文(2012)302号及豫建(2012)76号文建设劳保费属不可竞争费,发包方应该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又依据郑政文(2016)9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此前已招标未计“建设劳保费”,且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劳保费”的工程,发包人应按“建设劳保费”计费标准直接支付给承包人。现有鉴材中没有缴纳社保费的相关凭证,可确定造价按[2014]29号文计取社会保障费。2、因界面存在争议,计入可确定造价金额合计722434.8元。项目明细如下:天棚争议造价66748.66元;楼梯踏步、转身台水泥砂浆工程争议造价26041.81元;楼梯间墙面装饰争议造价49485.74元;电梯前室墙面装饰争议造价17203.61元;屋面工程争议造价143564.54元;地下车库及主楼正负零以下除主体外工程造价416277.68元;坡道争议造价3112.76元。 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争议部分,经现场勘查,对不计入可确定造价的单列项目中的空调板和飘窗板粉刷30mm厚保温砂浆、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层均有原告***进行施工,该二项工程造价共计为30310.02元。雨水管、冷凝管项目原告***认可不是其施工;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工程现场勘验没有防水保护施工。对已计入可确定造价金额合计为722434.8元的七个项目中2#楼、6#号天棚,楼梯踏步、转身台水泥砂浆,楼梯间墙面装饰、电梯前室墙面、屋面工程、地下车库及主楼正负零以下除主体外工程(即二次结构工程)均已施工。其中2#、6#楼屋面工程造价包含范围为建筑图纸02-3屋面1、屋面2、屋面3设计的全部做法,屋面工程造价为143564.54元;经现场勘验2#、6#楼屋面工程实际为发泡混凝土、BC120防水布、厚碎石砂浆保护层施工。经函询,鉴定机构回函该屋面工程造价应为68079.10元。二者相差工程价款75485.44元(143564.54元-68079.10元)。另外,2#楼商业1-3层的天棚,楼梯踏步、转身台未施工,该鉴定中2#楼商业部分装饰工程已按鉴材计取,已含在可确定造价内。经函询,鉴定机构回复2#楼商业1-3层天棚砼面层打磨、刷水泥浆及涂料面层造价为12825.72元,2#楼商业1-3层墙面抹灰及楼梯间刷乳胶漆造价为254827.74元,2#楼商业1-3层楼梯踏步及转向平台地面造价为13763.96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其具有建筑或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且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承包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案涉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由**以被告中达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的转包给***,**系原告***雇佣人员。被告金都置业公司系被告***一人股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支付案涉2#楼、6#号楼工程款共计14555554.04元,该款项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已全额向原告支付,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1152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8456706.04元。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供记账及发票证明2015年至2018年度建筑企业工程款的税率、税额为5.39%。 再查明,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成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六、总承包服务费:1.总承包服务费费率由2%-4%改为1.5%,计算基数为分包的专业工程造价(不含工程设备)、服务内容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2.总承包人既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又提供配合服务时,根据招标文件列出的配合服务内容和提出的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按分包的专业工程造价(不合工程设备)的3~5%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金都置业公司所发包的“南岸**住宅小区”项目中2#楼、6#楼的项目工程。因原告***无建筑和劳务资质,且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原告***系该合同的承包人,承担该施工合同的义务,又对施工人员支付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转包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经评估鉴定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25827024.05元。对不计入可确定造价的单列项目中的空调板和飘窗板粉刷、地下室外墙防水保护层为原告***所施工,该工程造价共计为30310.02元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可确定造价金额合计为722434.8元的七个项目工程,其中屋面工程经现场勘验为发泡混凝土、BC120防水布、厚碎石砂浆保护层施工,鉴定机构回函该屋面工程造价应为68079.10元,故该争议七个项目工程的造价金额应为646949.3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被告金都置业公司辩称上述该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该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施工,故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2#楼商业部分装饰工程已含在可确定造价内,商业1-3层天棚砼面层打磨、刷水泥浆及涂料面层造价为12825.72元,2#楼商业1-3层楼梯踏步及转向平台地面造价为13763.96元,共计26589.68元。经现场勘验没有施工,该部分价款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意见书的漏项部分,评估机构均已回复并具体说明,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确有漏项,故原告***主张漏项金额98778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量的造价共计为25755258.95元(25827024.05元+30310.02元-75485.44元-26589.68元)。 关于合同约定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原告***应交纳的4%管理费、6%让利和有关税费的问题。因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付款、结算办法约定是以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和建设单位即被告金都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2015年3月30日被告金都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载明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让利6%取消,在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时不再要求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让利,按照工程造价据实结算;且2015年11月2日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向漯河市清欠办出具证明由被告金都置业公司直接与各施工人进行对接,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主张让利6%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主张4%管理费的请求。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进行违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无效。且没有提供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中实施管理、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所以,其请求4%管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中达建筑公司系该案涉工程的承包企业,对案涉工程价款负有缴税义务。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对案涉工程款的税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也不享有利益,故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主张按照5.39%扣缴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应扣税费款项为1388208.45元(25755258.95元×5.39%),应付工程款为24367050.5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都置业公司所外包工程中使用水、电费及该工程配合费的问题。本案案涉“南岸**住宅小区”2#楼、6#楼的项目工程由原告***所承包,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将案涉2#楼、6#楼的项目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门窗、栏杆扶手,防水工程及彩色金钢沙混凝耐磨地坪工程又分包给他人施工,但上述该工程在施工中原告***提供水、电,设施及场地看管人员,并由原告分摊支付水、电费用及看场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但没有配合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虽不属于配合费用,但***为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外包专业工程确实提供了水电、设施及部分便利服务。被告金都置业公司提供的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证明不能证明水、电费及场地看管人员工资系其支付。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定被告金都置业公司按照外包工程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承包服务费。因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对外包专业工程没有提供该外包专业工程造价,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除水电工程以外的外包工程造价即5285971.87元(2721314.72元+2564657.15元)计算服务费为105719.44元。对于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相关费用,原告***可依据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竣工后两个月内工程决算完成付总造价的97%等等,被告金都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对案涉楼房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也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款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亦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转包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主***,具有法律依据。因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双方之间的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故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应承担返还案涉工程款,并因有过错而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金都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案涉“南岸**住宅小区”2#楼、6#楼工程价款的数额事实存在,且又出具《证明》由其直接与施工人进行对接支付工程款,故依法应在所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为被告金都置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被告金都置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相关证据,故依法应当对本案所产生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南岸**住宅小区”2#楼、6#楼工程量造价共计为25755258.95元;扣除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应缴纳税款1388208.45元后,应付工程款为24367050.50元。被告金都置业公司、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56706.04元(14555554.04元+3901152元),下余工程款为5910344.46元;被告金都置业公司对所外包专业工程中应向原告***承包服务费105719.44元;以上共计6016063.9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10344.46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上述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支付因其外包专业工程所产生的服务费用105719.44元。 三、被告***对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本案所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15元,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815元,原告***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冰 二〇二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