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稿
签阅:
签发:承办人:(2012)杭下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井志坚,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瑞华昌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400室。
被告: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坝21号6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井志坚与被告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04年5月就已向杭州东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杭州市文三路90号杭州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11层A1101-A1104房间作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的用工地点也在上述地址。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般是用人单位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体根据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来确认。如果营业执照上记载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的住所地为准。本案被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新坝21号604与实际的住所地不一致,应以实际住所地为准,其实际住所地为杭州市文三路90号杭州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11层A1101-A1104室,而且原告的用工所在地也在上述地址,该行政区域属于杭州市西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