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恒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络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在接受全部网络设备后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交给原告410000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因书写不规范予以退票。原告于2010年10月至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该410000元款项。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合同余款410000元;二、支付违约金255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网络设备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
2、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合同余款410000元的事实。
3、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410000元的事实。
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4、货物签收单、现场工作日报(硬件版)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然于庭后发表辩论意见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所欠合同款和违约金亦无异议,只是由于项目拖延,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清该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9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网络设备一批,合计510000元整;交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有预付款的自预付款到帐之日)起25个工作日(按厂商实际生产到货日期为准);交货方法和地点:供方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湖州监狱新址;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发货前支付20%,余款货到90日内付清;需方不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需按未付款部分的0.1%/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0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10000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因书写不规范被中国银行退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0元及违约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恒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违约金25500元,合计435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3元,减半收取39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98元,合计6614.50元,由杭州恒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