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吕锦。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25日与被告签《期权证》,规定被告给原告80000股股份期权,每股1元,于获得股份期权之日起工作满1年即可行权,分三次行权完毕(每次时间为次年同日期),第一次行权比例为总额的15%,第二次行权比例为总额的30%,第三次行权比例为总额的55%。2011年1月24日,原告即按《公司股份期权管理规定》兑现该《期权证》第一次15%的股份期权,计12000元,被告税后实际兑现给原告9600元。2010年6月28日,因被告将市场一部独立重组了浙江瑞华昌信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浙江瑞华昌信科技有限公司。为避免劳动关系转移后期权的执行与公司文件冲突,同时保障新公司的人员平衡过渡,双方特意在协议中约定“原公司期权仍保留”。但原告在该《期权证》第二次、第三次约定行权的时间点向被告申请行权,但被告以原告之后未在被告处工作为由一直拒绝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一名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6月25日《期权证》中未兑现部分的股份期权权益68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2009年6月,被告基于原告的工作表现而赠送给原告80000股公司股份期权,该期权是公司对员工的激励及奖励,属基于劳动关系的非固定劳动报酬。2011年1月24日,被告按《公司股份期权管理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该《期权证》中规定可行权部分的股权权益。因被告公司的期权是被告对在职员工的福利,员工并未出资购买,故员工一旦离开公司就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对于赠送的期权也有权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收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中约定“原公司期权仍保留”,是被告给予老员工的一种优先待遇,即一旦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不需要按照《公司股份期权管理规定》中“工作满一年以上”才能分配到期权。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兑现了期权的相应权益,并不存在未兑现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期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期权权益。
2.《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转移劳动关系时,被告同意保留原告的期权,原告转移劳动关系也是被告安排,非原告自愿。
3.《公司股份期权管理规定(B类)》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期权行权的条件、价格及方式。
4.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兑现了第一期的期权权益12000元,税后金额为9600元。
5.录音光盘(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转移劳动关系是被告安排,原告转移劳动关系后仍保留了被告处的期权,被告约定保留原告的期权也是为了确保原告的期权权益不受影响。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赠送原告80000股股份期权,并发给原告《期权证》。《期权证》及《公司股份期权管理规定(B类)》规定:股份期权赠与对象、范围为公司和董事会一致认可的在职且有长期为公司服务意识的优秀员工、期权分配时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分配对象的比例不超过本部门转正员工数的30%;股份期权自赠送之日起满一年后即可行权,分三次行权完毕(每次时间为次年同日期),第一次行权比例为总额的15%,第二次为30%,第三次为55%;股份期权的行权价格为1元RMB/股;行权方式可经公司批准转为当期公司股份,也可转为现金,股份期权持有人必须填写《股份期权兑现申请单》,经公司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提取现金,所得税自理;员工在行权期内不论以何种原因离开公司,未行权部分将自动作废。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进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浙江瑞华昌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28日转移至浙江瑞华昌信科技有限公司,并与浙江瑞华昌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公司期权仍保留。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兑现了2009年6月25日赠送的股份期权中的第一期即15%股份期权,共计12000元(税后为96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2009年6月25日《期权证》第二次、第三次行权,但被告以原告已离开公司为由予以拒绝。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兑现2009年6月25日《期权证》中未兑现部分共计68000元及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2012年10月19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股权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述“劳动报酬”应包括工资报酬、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等。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的工作绩效、工作能力、工作态度,按照公司制定的流程赠与原告股份期权,并约定该股份期权可以在将来一定时期内以转为现金的方式行权,可见,该股份期权的实质为被告奖励原告的附条件的劳动报酬,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是否仍然享有该股份期权的行权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公司股份期权管理规定(B类)》中规定了“员工在行权期内不论以何种原因离开公司,未行权部分将自动作废”,但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至被告的关联企业浙江瑞华昌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被告在《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公司期权仍保留”,该约定应当指原告在被告处仍然能按原条件享有股份期权的行权权利。被告认为该约定仅是其给予老员工的一种优先待遇,即一旦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不需要按照《公司股份期权管理规定(B类)》中“工作满一年以上”才能分配到期权的理解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公司股份期权管理规定(B类)》的规定,原告在获得被告股份期权之日起工作满一年即2010年6月25日之后即可行权,分三次行权完毕(每次时间为次年同日期),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元/股的价格兑现2009年6月25日《期权证》中于2011年6月25日第二次到期的30%股份期权和2012年6月25日第三次到期的55%股份期权共计6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09年6月25日《期权证》中未行权兑现的股份期权共计68000元(个人所得税由***自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德昌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