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同思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钰萍。
被告:杭州同思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同思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钰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12日,被告同思星公司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141500元和143000元的计算机设备,双方签订了相应的《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同思星公司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8日前和2012年7月20日前,若逾期付款,每日需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同思星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系被告同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28日同意对上述两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169500元货款未付。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同思星公司支付货款1695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1637.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此后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合计191137.75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买卖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同思星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每日按逾期货款万分之五支付,以及被告**确认至2012年9月28日尚欠货款204500元及**同意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同思星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未按诺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同思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637.7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止),合计191137.75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1695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杭州同思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杭州同思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财产保全费1476元,合计3538元,由被告杭州同思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