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377号
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龙
委托代理人:吴海珍。
被告: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华峰
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用品公司)为与被告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育用品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60套联想电脑,总货款为163200元,如果需方(即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月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供货方(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63000元货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6年8月2日写下一张欠条,承诺将于2006年8月18日前偿还剩余的货款10万元。但是到了2006年8月18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2006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项华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0万元的欠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8000元(从2006年8月19日起按每月1%计算,暂计至2008年2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教育用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关于60套电脑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1632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月需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
证据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06年8月2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及欠款具体金额。
证据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欠款。
证据4,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
被告新联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教育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教育用品公司与被告新联众公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60套联想电脑,单价为每台2720元,总货款为1632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如果新联众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月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教育用品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实为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浙江教育用品发展公司电脑货款人民壹拾万元整,于2006年8月18日前归还”。同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项华峰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壹拾万元整”。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教育用品公司与被告新联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新联众公司向教育用品公司出具的《借条》、《欠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新联众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教育用品公司要求被告新联众公司偿还货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暂计算至2008年2月1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龙游新联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耀程